办案法院:马尾区人民法院
代理方:被告
案件编号:(2017)闽0105民初877号
案情简介:原告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销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等为主的企业。2014年11月25 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
由原告向被告采购钢坯(以下简称“货物”) 并支付货款给被告; 被告每日保证发货不低于15车(约1,500吨),3天发完;
货物结算单价以XX出厂价格最终报价下浮15元/吨结算,如有矩型坯实际结算单价按照每天XX出厂价格最终报价+10元/吨结算; 结算方式:
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被告1发货完毕后出具结算清单,原告确认后,被告开具发票。同时,合同还对货物的规格、材质、产地、数量、单价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购销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教支付义务,依据系争购销合同,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XXXX0000元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暂定应向原告供货6264吨,被告仅仅供货6,102.84吨。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货物部分对应货教金额为人民币13.820.826.00
元; 尚未履约部分对应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179,17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本金。
律师意见:一、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开始发货,被答辩人也接收了货物,并且对此并没有异议,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的条款做出了更改。对于原告出具的2016年4月7日的催款函系原告的单方证明且并未送达至被告处,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不具有证明力。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其实际主张要求还款之日起算,也就是应以其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二、原告提交的发货情况单系被答辩人单方面出具,与实际数额有差。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14年12月5日被告提交第一批货物的成交价为2445元/吨,自此到被告2015年1月14日提交的最后一批货物的成交价为1995元/吨,短短30天时间每吨钢材价格下降了450元,同比下降22%,原告所说的25元/吨的利益不是被告所能预见到的。因此,可得利益损失与事实不符。
法院判决: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与理无据,判决驳回改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