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
辩护人黄燕群,北京XX律师。
辩护人周XX,北京XX律师。
审理经过
XX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黄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XX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高XX饮酒后驾驶川A37***号轿车,由三环路光华XX经光华大道向温江方向行驶至光华大道XX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高XX血液乙醇浓度为188.2mg/100ml,系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高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主观恶性小,能坦白交代,系偶犯、初犯,同时,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高XX所担任的社会职务而须处理的诸多社会事务的特殊性对被告人高XX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高XX饮酒后驾驶川A37***号轿车,由三环路光华XX经光华大道向温江方向行驶至光华大道XX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高XX血液乙醇浓度为188.2mg/100ml,系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高XX在缴纳保证金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另查明,被告人高XX驾驶的川A37***小型汽车取得有车辆行驶证,被告人高XX领取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还查明,被告人高XX系XX人和新XX公司“XX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项目总指挥,涉及社会稳定性及民事案件等诸多事件的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检定证书、酒精测试仪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视频资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XX人和新XX公司情况说明、报告、任命通知、民事诉状、调解笔录、谈话笔录、荣誉证书、结婚证、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悔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高XX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人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高XX此前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XX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据此,故本院对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请求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主要考虑到被告人高XX血液乙醇浓度、驾车行驶路程和区域、认罪态度以及被告人高XX系XX人和新XX公司“XX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项目总指挥,涉及工程善后、社会稳定性及民事案件等诸多事件的处理等情形,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