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刑初14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3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被告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时代KTV五楼上厕所时,因琐事与吴X1(已判刑)发生口角,后吴X1纠集穆X1、黄X、廖X1(均另案处理)至该KTV五楼走廊上,对王XX等人进行挑衅,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王XX、王XX采用持啤酒瓶、木棍、热水瓶、烟灰缸砸等手段,对吴X1、穆X1、黄X、廖X1进行殴打,致吴X1、穆X1、黄X、廖X1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吴X1外伤致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10.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穆X1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此伤势构成轻微伤;黄X外伤致头皮创口,此伤势构成轻微伤;廖X1外伤致头皮创、手一处创口1.0厘米以上,此二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XX、王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王XX各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41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1、穆X1、黄X、廖X1的陈述、证人郑X1、穆X2、马X、刘X1、王某、杨X1、陈某、刘X2、邱X、覃X、杨X2、冯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XX、王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王XX均有自首、赔偿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分别请求对被告人王XX、王X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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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 艳 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