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聚众斗殴案

  • 刑事辩护
  • (2016)内0702刑初4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代迪律师
量刑意见全部采纳

案件详情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02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XX。

  被告人阿X某某1,曾用名阿X某某2,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鄂温克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迪,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X,男,1994年3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7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XX,男,1997年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中专文化,学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7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1,男,1997年4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高中文化,大二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2,男,1996年7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汉族,高中文化,大二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XX,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耐X,男,1997年8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蒙古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7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达XX1,男,1997年4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蒙古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达XX某2,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蒙古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XX、吉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斯X某某1,男,1996年9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蒙古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伊X,男,1997年7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鄂温克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宝XX,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蒙古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斯X某某2,男,1998年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蒙古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XX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X某某1、闫X、冉XX、李XX1、李XX2、顾XX、耐X、达XX1、达XX某2、斯X某某1、伊X、宝XX、斯X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XX于2016年12月26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X某某1及其辩护人代迪,被告人闫X、冉XX、李XX1、李XX2、顾XX、耐X、达XX1,被告人达XX某2及其辩护人白XX、吉XX,被告人斯X某某1、伊X、宝XX、斯X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XX指控,2016年4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阿X某某1与呼某某1(另案处理)在海拉尔区某俱乐部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因阿X某某1伙同他人殴打呼某某1双方产生矛盾。而后呼某某1回到某俱乐部内召集了被告人闫X、冉XX、李XX1、李XX2、顾XX、王XX1(在逃)、石某某、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某俱乐部门前与阿X某某1、伊X、宝XX、耐X、达XX某2、达XX1、斯X某某2、斯X某某1等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阿X某某1鼻部受伤。经海拉尔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阿X某某1鼻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阿X某某1、闫X于2016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冉XX于2016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XX2、李XX1于2016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达XX1、达XX某2、斯X某某1、宝XX、伊X于2016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耐X于2016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斯X某某2于2016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顾XX于2016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人阿X某某3、朝某某某某、巴XX、图某某1、代某、耐X、成某某、阿X某某4、图某某2、乌X、哈XX某、干某某、呼某某1、石某某、鲍某某、额某某、萨某某、郭某某、李X3、朱某某、王XX2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法医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学生证,被告人闫X、冉XX、耐X、阿X某某1、李XX2、李XX1、达XX某2、斯X某某1、宝XX、伊X、斯X某某2、顾XX、达XX某1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X某某1、伊X、宝XX、耐X、达XX某2、达XX1、斯X某某2、斯X某某1与被告人闫X、冉XX、李XX1、李XX2、顾XX双方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破坏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X某某1与伊X、宝XX、耐X、达XX某2、达XX1、斯X某某2、斯X某某1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X与冉XX、李XX1、李XX2、顾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冉XX、达XX1、达XX某2、斯X某某1、宝XX、伊X、耐X、斯X某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阿X某某1、闫X、李XX2、李XX1、顾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阿X某某1、达XX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X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被告人闫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冉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李XX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李XX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顾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耐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八、被告人达XX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九、被告人达XX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被告人斯X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一、被告人伊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二、被告人宝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三、被告人斯X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杭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6-12-27
  • 海拉尔区(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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