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303民初2204号
原告深圳XX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北京XX(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
原告深圳XXXX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客车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客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被告同意我公司为其在深圳XX的经销商。被告存放在我公司两辆展销车,我公司向其支付4万元保证金,若三个月内无销量或业绩不佳,被告将车收回,并退回我公司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两辆展销车停放在我公司经销场所,后因没有销量,被告将车收回,却拒退保证金。我公司为妥善保管展销车辆,特地找仓库保管,为此支付保管费6000元,保管费收条也由被告工作人员收回。为维护我公司的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公司的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车辆保管6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客车公司同意原告提展销车贰辆,原告支付被告每台样车保证金贰万元作为协议手续费,贰台样车手续费共计肆万元,原告每展销一台,应先向被告付清车款,被告再将该车的合格证、发票、钥匙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所售车辆在当地上户,若三个月内无销量业绩或业绩不佳,被告可随时将车收回,并退回原告保证金,若双方有异议,均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等。次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转款4万元,被告实际交付原告一辆校车展销,展销期间,无人购买,被告**客车公司委托李**于2016年4月17日将车收回,并表示“压金未退回,一星期内车检测完即退回“。后被告未退回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客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同意原告为在深圳的经销商,被告在原告处存放一辆展销车,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收回车辆,双方合作中止,被告应当退还原告4万元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万元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保管费的诉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展销期间的安全由原告负责,被告不付任何费用,且原告未提供6000元保管费系展销外支付的费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深圳XXXX公司保证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东
审 判 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