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526民初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亚萍,陕西XX律师。
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6800元、停工留薪工资28800元,二次手术费待手术后另行起诉赔偿。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7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780元。以上共计1740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经营的**纸箱配套厂合同工。2015年12月8日14时许,原告上班中在吸风天桥与工友清理风机时,不慎脚下踩空,摔落地面受伤,被送往**县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渭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21日该局作出编号为42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送达生效。2016年10月17日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渭劳鉴(2016)24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蒲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后因被告已于2016年8月9日注销工伤登记,无法仲裁,蒲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作出蒲劳人仲不字(2016)11号不受理案件通知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支付;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并非一般的健康权纠纷,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过高;停工留薪期限及月工资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工作期间,单位已按照规定为其办理了工伤医疗保险,但因为原告在治疗期间不配合医生治疗,经常外出,导致其住院期限长,治疗费用扩大,在被告向经办机构报销时只报销了原告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大约17000元左右,下余部分被告至今仍予以垫付。综上,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不配合医生治疗的行为而导致多支出的一切费用应有自己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6月8日,被告开办经营**纸箱配套厂,并在**工伤行政管理局登记,于2016年8月9日自行停业并办理了注销登记。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纸箱配套厂工作期间,双方订立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对合同期限的约定为:“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放假”,但所指假期并未注明,属于对合同期限约定不明。2016年8月9日**纸箱配套厂已注销,双方已经无继续劳动的可能,故应将此时确定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78.4元。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在治疗期间不配合医生的治疗经常外出自行活动,导致伤口难以愈合,损失扩大,对原告主张210天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情况予以调查。经调查,原告受伤后在蒲城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并行内固定术,术后因创伤面严重、血运较差,伤口一直难以愈合,出院后伤口出现坏死、渗出、钢板外露等,遂再次入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行内固定取除术,术后抗炎、补液并给予切口定期换药。庭后,本院对原告就其治疗情况进行询问,其陈述第一次住院期间虽然时间较长,但因为伤口不能愈合未能出院,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内固定手术前一段时间有时在医院消炎,换药后就会回家,但内固定手术后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不曾回家,并不存在被告辩称的两次住院期间经常外出自行活动的情况。结合以上调查情况以及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的原告治疗情况,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确定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86天,第二次住院期间为50天。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纸箱厂工作并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该纸箱厂自行停业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作为经营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该纸箱厂注销后原告将经营人列为被告进行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按其规定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以上赔偿项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该条例同时还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2)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 个月,十级6个月。原告2015年12月8日因工受伤,2016年8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对其 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确定为八个月。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
对原告各项损失审核确定如下:
1、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确定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的86天以及第二次住院的50天,共计136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10880元。
2、停工留薪工资,确定为八个月,每月工资2278.4元,计18227.2元。
3、依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确定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15元,又因原告伤情经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确定为45780元(3815元*12个月)。
原告主张对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880元、停工留薪工资1822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780元,共计7488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原告负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华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