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云0424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X,男,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春波,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包X,男,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X,男,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0时许,因上厕所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马XX伙同王X、杨X、包X在华宁县宁州街道西XX***烧烤店,采用徒手打、啤酒瓶砸、凳子打的方式对普X、丁X实施殴打,致使普X、丁X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普X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丁X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杨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杨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系初犯、偶犯;3、当庭认罪、真诚悔罪;4、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普X1有严重过错;5、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包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X打电话叫其去烧烤店时,其不知道他们是否发生过争执,去到后其对被告人杨X进行了劝阻,后来是因为两被害人小便引发的打架;打架过程中其没有使用过任何工具;其叫着王X去时,没有跟王X说是去打架,王X不知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对被害人表示歉意,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对自己做的事情非常后悔,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0时许,普X1、丁X在被告人马XX经营的***烧烤店内,因上厕所问题与被告人马XX发生口角,被告人马XX、杨X、包X、王X遂采用手脚打、啤酒瓶砸、凳子打的方式对普X1、丁X实施殴打,致使普X1、丁X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普X1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丁X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X及被告人马XX、包X、王X的家属与被害人普X1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害人普X1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四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普X1的谅解。
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杨X、包X、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四被告人基于共同故意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XX、杨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包X、王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XX、包X、王X的家属及被告人杨X赔偿了被害人普X1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普X1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经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包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