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蒲民初字第03364号
原告**集团饲料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XX。 负责人常XX。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富平县XX。
委托代理人袁亚萍,陕西XX律师。
原告陕西XX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诉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常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应聘至原告单位工作,主要在销售部门从事售后技术服务指导工作。2013年3月,被告**在销售工作中对客户**从原告处的饲料款提供了反担保,并承诺其对该笔饲料款的2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客户**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扣除了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扣除被告工资合情合法,被告系主动提出辞职,并已找到待遇更好的工作,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依法判令:1、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的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其对客户**从原告处的饲料款提供反担保的说法与实际不符。**向富平县***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澄城县XX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本案原告**某某分公司为澄城县XX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原告作为反担保合同的“乙方”,应对原担保人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某分公司违法扣除被告工资的行为无理无据,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均遭拒绝,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无法与原告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自工作以来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某某分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扣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某某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授权代理人处有被告**签字,其应承担相应责任;2、澄城县寺前镇仁和牧业**20万元贷款反担保措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如贷款无法收回,其承担20%的反担保责任;3、员工离职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1年4月5日、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2月;2、工资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月平均工资约5500元,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蒲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共计扣除被告工资款38400元,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52元,案外人澄城县XX公司为案外人梁XX提供担保,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某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和开庭审理及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原件,对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自2010年2月起在原告**某某分公司工作,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工作岗位为销售。至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以被告应承担案外人梁XX贷款20%反担保责任为由扣发被告汪XX工资38400元。后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向蒲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蒲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作出蒲劳人仲案字(2015)5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贰万零贰佰陆拾元(5×4052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工资叁万捌仟肆佰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原告**某某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单位在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继续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单位以被告**应承担案外人梁XX贷款20%反担保责任为由扣发了被告工资,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52元,工作年限为5年,经济补偿金数额确定为20260元。对于原告单位扣发被告的工资384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的劳动者,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等之规定,依法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返还被告**工资款384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260元,共计586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被告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本案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许X
人民陪审员: 任X
人民陪审员: 代莎
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