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陕西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实习律师。原审被告:XXX,男,**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男,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与XXX2012年5月4日未签订玉米买卖合同,XXX、**在原审未出庭,**对此不知情。原审仅以**2015年因欠款找过XXX认定**对此也予以承认证据不足。2、**将**作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欠款为XXX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签名的收据及原审审理中**代理人当庭陈述足以证明**与XXX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及催款事实。2、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债务是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批复,提出主张不是共同债务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原审被告XXX述称,收据存X没有本人的签字确认,对该笔债务不认可。**向原审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由XXX、**、向**偿还所欠玉米款4259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每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XXX、**负担。原审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关于**与XXX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该笔债务发生于XXX、**婚姻存续期间,且2015年**前往***处寻找XXX时**在场,**对此也予以承认,应认为**对此事知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XXX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与XXX之间2012年5月4日的玉米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该笔债务应为XXX承担还是由XXX、**共同负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提供的票据一张以及买卖合同形成过程无异议,应认为**与XXX的买卖合同自**将玉米交付**拉运之时起成立并生效,XXX理应及时向**交付购买该车玉米应付的价款,故**要求由XXX偿还所欠货款42595.2元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该笔交易发生于**与XXX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与XXX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故**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且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XXX,**系受雇于XXX,与XXX之间系雇佣关系,其责任理应由XXX承担,故**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关于**要求XXX、**负担该笔货款42595.2元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视为未约定逾期利息,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欠款42595.2元,**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XXX、**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XXX,该买买合同自**将玉米交付XXX雇佣的司机**拉运之时起成立并生效,XXX按约定应及时向**清偿购买该车玉米的价款,因该笔交易发生于**与XXX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由**与XXX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是正确的。**上诉称本人对该笔债务不知情,该笔债务不是其与XXX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车兴民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