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民终20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陕西XX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女,**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女,**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城县兴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6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526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退还保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夫**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代其为所购买的车辆办理保险事宜,经过庭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以为下半年缴纳的保险费收取的保证金为理由连续向**多收保险费共计8894元,该部分费用系被上诉人无端收取的费用,且事实证明上诉人一直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按时贵客向其缴纳保险费,从未拖欠或少交。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为回避责任而狡辩多收的费用系保证金,其说法来得与事实不符。况且,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这一说法,该保证金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由被上诉人占有。因此,一审判决却以公平原则,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退还保险费的诉请,显然错误!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双方系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以上诉人的指示办理委托事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所谓的保证金已经超越委托权限,且双方根本未约定保证金,被上诉人的说法毫无理由!就双方的事实关系而言,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因受托人无理由收取其他费用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被不公平对待的一方显然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基于公平原则不予支持向上诉人退还保险费的诉请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损失实属错误。被上诉人代**办理保险事项后,并未将保险事务的处理情况报告给**,也一直未将保险单交给**,致使**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给车辆购买的保险系被上诉人所称的最高额度,全范围,全项目,能更好的确保证事故发生后起到救济作用。另处,如果**得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其所称的办理保险,**不会选择继续委托其办理保险事宜。事实上也是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保险费数额,将**所交的部分保险费挪为自己所用,也一直没有向**报告,也未将保险单交给**,致使王XX一直认为,其代理的保险包括乘坐人员险,直至庭审过程中才谎称其多收的保险费是保证金,这此上诉人根本无从得知!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在办理保险时能够办理而办理车上人员乘坐人险,显属重大过失。另,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人保险缺失,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5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没有理由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公司答辩称,一审中判给上诉人3万元已经判的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入保险的时候买的是与上一年同样的保险。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8894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购买被告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含挂车),牵引车车牌号码为陕**,挂车车牌号码为陕**号。合同主要内容为:价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为该车办理投保事宜,保险费由**承担;该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家庭使用。2016年2月26日**将全部车款及利息付清。对于2015年至2016年车辆办理保险,**于2015年9月2日、2016年元月4曰向被告支付保险费34130元、3380元,计37510元。2016年3月30日4时,**驾驶车辆行驶至102省道159M+770M处,车辆失控侧翻与道路外侧的挖沙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车上乘员(雇佣司机)**受伤。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得知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37510元,在保险公司仅办理了不到30000元的保险,且车上人员险未办理乘坐人保险。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乘坐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原告赔偿。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购买被告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含挂车),牵引车车牌号码为陕**,挂车车牌号码为陕**,双方对于购买车辆保险的险种无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接受**委托,代其为所购车辆办理保险,应当最大限度避免委托人损失。被告**公司在办理保险时,能够办理而未办理车上人员乘坐人保险,致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人保险缺失,无法从保险中获得赔偿,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显属重大过失,被告**公司应当向五原告赔偿损失。**委托被告**公司办理保险时,指示不明确,办理完毕后不进行审核,亦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公平原则,五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等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60%,即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两份保险单。证据来源是**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2014年收费收据是被上诉人**向原告提供。证明内容:2014年涉案车辆的保险与2015年的保险在险种上不同,2015年少了盗抢险与车上人员的乘客险。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一直负责办理车辆保险,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保险范围,特别是缺少了乘客险,存在重在过错。因此应该赔偿上诉人因没有办理该项保险而造成的全部损失。2、被上诉人所称的连续两年的保险期是一样的不是客观事实。2015年的一审已提交,2014年的是因被上诉人辩称两年的保险是相同的情况下才提供的,应是新证据,上诉人根本不知保险存在变更。3、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原告这些费用并没有全部投入到保险当中,多收取的款项没有任何依据的放在被上诉人处,应返还上诉人。**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这些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一审可以提供,所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进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这份保险单也说明了第一年有乘客险,第二年没有是由于他本人造成的,是他本人没有买乘客险,而且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中途还出过事故,还赔过,他也没有任何异议。承办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中2015年的保险单等,一审审理中已提交质证,本院二审不做新证据认定;2014年的保险单一审审理中未提供,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出两年保险单中保险的险种一样的情况下,根据新的诉辩提供的,应属新证据;该证据被上诉人虽不予质证,但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经审查该证据属保险单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司为涉案牵引车陕**于2014年办理的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费为672元;2015年8月24日为涉案车辆办理的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比2014年少办理两个险种盗抢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15年9月2日、2016年元月4日**向被上诉人**公司分两次交纳保险费共计37510元。本院认为,**公司与**达成的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双方并无争议,应予以认定;**缴纳37510元委托**公司为所购车辆办理的保险是否属于最高额度、全范围的保险险种,是否应办理车上人员险的乘坐人保险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称所交纳的保险费是按**公司要求的最高额度、全范围车辆保险费缴纳的,**公司称为该车辆购买的保险险种是按**要求办理的与上一年度相同,多收取的保险费是为下年度缴纳保险费收取的保证金;依据《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397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399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401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相关的规定,本院认为**委托**公司为所购车辆办理的保险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公司应**缴纳37510元范围内,以该保险金额为**办理该车的各保险险种,并应当将其委托缴纳保险的保险单及保险险种相关情况告知委托人**,但**公司在已缴纳保险单后收取**保险费用的情况下,且在未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前将该委托办理的保险单已交付情况告知**,在**缴纳足够保险费的情况下,未按同一车辆上年度办理保险险种委托办理,应承担过错责任;现因**已死亡,**公司称按照**的要求办理的涉案保险险种,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将**缴纳的37510元保险费少办理了8894元的保险,称该多收取的保险费是为下年度缴纳保险费收取的保证金,无相关证据支持,也与其开具保险费单据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合同法》第406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相关规定,**公司对**缴纳的保险费应该办理而未办理车上人员乘坐人保险,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责任,对委托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等上诉人要求**公司对其赔偿车上乘员受伤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称多收取的保险费属于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继续占有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参照2014年涉案保险单中列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672元为依据,多收取的8894元扣除应缴纳的672元后应予返还822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6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损失50000元,返还保险费8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共计1158元,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XX
审 判 员: 雷晓宁
代理审判员: 文 茜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