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XX。
委托代理人张XX、李蕊,湖北XX律师。
被告崔XX。
被告王XX。
被告郭XX。
被告郭XX。
被告郭XX。
被告张X。
以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X、杜X,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唐X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张X,湖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XX与被告崔XX、王XX、郭XX、郭XX、郭XX、张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XX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崔XX、王XX、郭XX、郭XX、郭XX、张X、XX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XX撤回对被告崔XX、王XX、郭XX、郭XX、郭XX、张X、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闫XX负担。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