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成都XX某某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XX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2017)川0112民初3665号
原告:金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XX金牛区。
经营者:赵某某,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XX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增华,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某某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XX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何XX。
审理经过
原告金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XX某某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587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未付货款每年6%的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等材料,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企业对账函》载明欠原告234587元,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偿还并多次向原告催要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成发公司欠某某经营部100021元。2017年2月至5月31日某某经营部与成发公司往来账目列示如下:2017年2月14日金额为25960元,2017年2月18日的金额为6811元,2017年3月12日的金额为15923元,2017年3月18日的金额为3100元,2017年3月28日的金额为20806元,2017年4月15日的金额为34490元,2017年4月26日金额为4095元,2017年4月27日的金额为11837元,2017年5月9日的金额为11544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某某公司共欠某某经营部金额为234587元。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企业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58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账后,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45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的未付部分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XX某某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金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货款2345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的未付部分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元,减半收取计2409.5元,由被告成都XX某某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肖X
书记员
书记员杨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