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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成都XX某某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川0112民初36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颜增华律师
帮助原告组织证据,即使被告未到庭确认证据的三性,法院仍然缺席审理,并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求

案件详情

金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成都XX某某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XX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2017)川0112民初3665

    

    原告:金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XX金牛区。

    经营者:赵某某,女,197711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XX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增华,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某某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XX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何XX。

审理经过

原告金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XX某某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587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未付货款每年6%的标准,自20176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等材料,双方于2017531日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企业对账函》载明欠原告234587元,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偿还并多次向原告催要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53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7124日成发公司欠某某经营部100021元。20172月至531日某某经营部与成发公司往来账目列示如下:2017214日金额为25960元,2017218日的金额为6811元,2017312日的金额为15923元,2017318日的金额为3100元,2017328日的金额为20806元,2017415日的金额为34490元,2017426日金额为4095元,2017427日的金额为11837元,201759日的金额为11544元。截止2017531日某某公司共欠某某经营部金额为234587元。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企业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58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账后,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45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的未付部分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6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XX某某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金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货款2345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的未付部分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6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元,减半收取计2409.5元,由被告成都XX某某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肖X

书记员

书记员杨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 2017-07-25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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