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与裴某、裴XX、某某大学附属中学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2016)川0106民初368号
原告吴X,男,汉族,2002年4月3日出生,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理人吴X某,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现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吴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X,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XX,男,汉族,2001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法定代理人裴XX,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裴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XX,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四川成都XX。
周X,某某大学附属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颜增华,四川XX律师。
被告某某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XX。
法定代表人徐X,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X与被告裴XX、裴XX、某某大学附属中学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某某大学附属中学、某某大学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法定代理人吴X某、委托代理人陈X,裴XX作为被告以及被告裴XX的法定代理人,裴XX、裴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某某大学附属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颜增华、被告某某大学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诉称,吴X与裴XX均系某某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附属中学)学生。2015年5月14日吴X在学校课间休息时,裴XX找到吴X玩耍将吴X摔伤,导致吴X右肩骨折。后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X因外伤致右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吴X多次找到学校调解,但是裴XX及其法定代理人裴XX一直不予配合,拒不赔偿吴X受伤救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吴X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吴X医疗费37137.63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2590元,复印费58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6447.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吴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户籍身份信息、情况说明二份、四川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及学籍基本信息、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据、收条、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14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15年9月22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裴XX、裴XX辩称,吴X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且学校未尽到监管责任,吴X与学校都应当承担责任,且吴X购买了意外保险,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学校35%,裴XX35%,吴X30%的比例分担,裴XX已垫付吴X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此次事故中一并处理;护理费主张过高,应当按照8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复印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20元一天计算,共计25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标准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裴XX、裴XX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当庭出示了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票据。
被告附属中学辩称,此次事故中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监管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此次事故主要在于裴XX违反校规校纪对吴X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裴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吴X作为走读生,午休期间自行滞留学校,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护理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复印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20元一天计算,共计25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标准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
附属中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值班检查记载表、班主任手册、教案簿、情况说明、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某某大学辩称与附属中学的意见一致。
某某大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X、裴XX均为某某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附属中学)在校学生。2015年5月14日中午放学后,吴X与裴XX等几个同学一起在学校操场上玩过肩摔游戏时,裴XX将吴X摔伤。吴X随即被学校老师及双方家长送往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骨折。2015年5月21日,吴X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了“右肱骨近端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2015年6月2日,吴X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2.适量行康复锻炼;3.出院后3、6、12个月复查右肩关节X线片;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9月22日,吴X因“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骨愈合”再次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7天。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3周;2.门诊换药;3.骨科门诊随访,出院后1、3月复查X片。两次住院,吴X共花费医疗费37137.63元。
2015年10月22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X为外伤致右肩部损伤,十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吴X、裴XX均已年满13周岁,裴XX系裴XX的父亲。庭审中,各方对裴XX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附属中学系某某大学下设二级直属单位,教育教学独立运行,财务统一纳入某某大学预算管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四川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及学籍基本信息、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据、收条、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14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15年9月22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予以证实,值班检查记载表、班主任手册、教案簿、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吴X系中午放学过后,在学校操场上与裴XX玩过肩摔游戏时被摔伤。事发时,吴X、裴XX均年满十三周岁,对玩过肩摔可能导致受伤,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此,吴X与裴XX玩过肩摔,并导致吴X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吴X、裴XX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双方均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
虽然附属中学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监管义务,但吴X、裴XX、裴XX认为附属中学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监管义务,学校应当承当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吴X是与裴XX等几个同学一起在学校操场上玩过肩摔游戏时受伤,事发时正值学校中午放学过后,当时学校虽然安排有专人负责巡视校园,但没有人对此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因此学校并未完全尽到安全教育和监管义务,对附属中学关于其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尽到相应安全教育和监管义务之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附属中学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附属中学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某某大学承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本次事故中,附属中学承担20%责任,吴X承担30%责任,裴XX承担50%责任。关于吴X是否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吴X的各项赔偿请求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吴X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37137.63元,并出具了金牛区人民医院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吴X主张2590元,并出具了相关收条,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X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吴X确因此次事故花费了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结合原告的病情,并考虑到吴X系未成年人,确需要人更耐心细致照顾,故本院酌定原告吴X的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
3、复印费:吴X主张58元,各被告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
4、鉴定费:吴X主张8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本案鉴定费为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吴X主张750元,各被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吴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
6、营养费:吴X主张750元,各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吴X的营养费为540元;
7、残疾赔偿金:吴X主张48762元,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吴X提供的学籍信息、居住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吴X确实生活居住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81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吴X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
8、交通费:吴X主张600元,各被告认为无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吴X虽未提供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吴X住院及治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吴X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医疗费37137.63元;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0549.63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由某某大学承担18109.93元,吴X承担27164.89元,裴XX承担45274.82元。此次事故确给吴X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由某某大学支付600元精神抚慰金,裴XX支付15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案裴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裴XX承担的责任部分,由裴XX及其监护人裴XX承担。因裴XX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裴XX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X18709.93元;
二、裴XX及其监护人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X41774.82元;
三、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某大学、裴XX及其监护人裴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吴X承担130元,裴XX、裴XX承担216元,某某大学承担86元(该费用已由吴X预付,裴XX、裴XX、某某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X支付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杨X
书记员
书记员李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