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X与被告张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7)川0107民初6005号
原告:蒙X,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增华,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X与被告张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增华,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及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向张X供应防风通风管道等材料,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结算,当日张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135000元。李XX与张X系夫妻关系,张X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X辩称,欠条的形成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且合同价款比市场价格偏高。在合同明细上有1万元应当在合同价款中款予以扣除。债务大多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之前。不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XX辩称,张X与李XX于2008年离婚,2014年1月复婚,欠条只是结算时间非欠款实际发生之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人长期分居。即使债务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张X个人账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3日《合同明细》、欠条,拟证明张X欠原告13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月10%支付违约金;2、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2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复婚,出具欠条时,2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X质证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欠条系张X受胁迫所写。且有1万元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李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李XX不知道该债务。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1、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保证书、悔过书、报告、拘留通知书,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X有赌博恶习,曾被武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甚至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因此夫妻双方对各自的经济不予干涉;2、租房协议,拟证明2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局,李XX对张X的欠款不知情,该欠款也未用于夫妻生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保证书、悔过书、报告不予认可,对拘留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不认可。
被告张X对被告李XX出具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合同明细》、欠条,有张X签名捺印,张X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出具的证据1的保证书、悔过书、报告,由张X书写,张X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李XX证明目的。证据2仅有协议,不能证明李XX实际租房,更不能证明2被告已分居。
通过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蒙X与被告张X长期有买卖关系,由蒙X向张X提供防风通风管道等材料。2015年10月13日,蒙X与张X对账,形成1份《合同明细》,载明双方业务往来的“工程”共6项,其中2013年12月30日之前合同金额9万元,扣除已付款,还欠2万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23日,尚欠115000元,共计欠款135000元。张X在该明细上签字并捺印,同时注明“于2016.11.1之前付清”,在该明细上方有“5000+5000=10000.邛崃、东风广场”字样(张X主张该笔1万元应在未付款中扣除,当时结算时忘了,原告蒙X予以否认)。同日,张X向蒙X出具1份欠条,载明:“我张X欠蒙X工程款135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除支付本金外另按每月10%利息支付违约金。欠款人:张X2015年10月13日”。此后,经催收,被告并未付款。
另查明,张X与李XX于2005年结婚,2008年5月29日离婚。2014年1月20日复婚,2016年7月19日,李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X离婚,本院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于2016年10月28日生效。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无双方分居认定。且判决书中有张X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张X独自承担,房屋首付款由张X从2015年支付的工程材料款中支出等陈述。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X向原告蒙X出具欠条,确认欠其货款13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10%计算违约金。但被告张X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支付货款13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X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蒙X主张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中有115000元发生在2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X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另2万元债务发生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不在2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张X个人债务。被告张X辩称合同明细及欠条系受胁迫所书写,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还认为,未付款中应扣除1万元,因合同明细关于该笔1万元表述不明,且张X在下方欠款“合计135000元”处签名捺印,并出具欠135000元欠条,故张X主张应当扣除该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蒙X支付货款115000元及违约金(以11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蒙X支付货款2万元及违约金(以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蒙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财产保全费1294元,共计2992元,由被告张X负担386元,被告张X、李XX共同负担2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X
书记员王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