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县XX公司、周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渝01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璧山县XX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增华,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璧山县XX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自诉人林X,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地重庆市北部新XX。
诉讼代理人毛XX、刘X,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林X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璧山县XX公司、原审被告人周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渝0120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X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XX,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29日,自诉人林X与被告单位璧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某某公司向林X借款1000万元,借期六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双方在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将其预售的璧山区大路街道南XX的59套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单位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林X于2014年3月3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1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公执字第2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大路镇南XX(房地产权证号2××房地证2012字第51392)59套普通住宅予以查封,并附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59套房屋后,其中35套房屋有案外人提出异议,其中24套房屋没有案外人提出异议。2015年4月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公执字第205-2号执行裁定书,将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璧山区大路街道南XX的24套房(详见解封、过户清单)作价284.64万元交付给林X抵偿债务;待具备过户条件时将某某公司的24套房解除查封;待具备过户条件时将24套房过户给林X。
2015年4月26日,某某公司向重庆市一中院递交了一份请示报告,载明已收到一中院(2014)渝一中法公执字第205-2号执行裁定书,并请示重庆市一中院由某某公司开展优惠售房活动将24套房屋进行销售,并把销售的款存入法院指定账户,用于归还借款。
2016年1月1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将周XX传唤至一中院,并告知周XX一中院查封的24套房屋不可出售,也不可调换给他人,24套房的产权已归属于林X。周XX表示以后不再售出或调换查封的房屋,并会把售房款交给林X,但实际未交付给林X。
自诉人指控的某某公司及周XX出售、调换的七套房屋情况如下:
1.2011年3月1日,幸X励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以26万余元的价格认购璧山区大路街道原农贸市场片区某某农副产品综合楼2单元3层房屋一套。2015年3月12日,幸X励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某某公司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某某综合楼1-8-5号房屋调换给幸X励。
2.2013年7月31日,某某公司与邓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抵押的某某综合楼1-7-5出售给邓XX。
3.2011年2月10日,刘X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以24万余元的价格认购璧山区大路街道原农贸市场片区某某农副产品综合楼左3单元3层3号房屋一套。2015年3月13日,某某公司与卢X、刘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20余万元的价格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过户的某某综合楼1-14-5房屋调换给卢X、刘X。
4.2014年2月21日,喻XX(喻XX代)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以18.8万余元的价格认购了某某综合楼1-15-6号房屋一套。
5.2013年3月5日,江XX认购了某某综合楼2-4-4号房屋,后某某公司将1-10-5号房屋调换给江XX,并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6.2013年8月20日,某某公司与周X、陈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26.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某某公司开发的大路镇南XX1-3#楼5-1号房屋。2015年5月5日,某某公司与周X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1-17-4调换给周X。
7.2013年7月30日,杨XX认购了某某综合楼1-17-5,并缴款10万元,后杨XX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预交的10万元转为某某公司向杨XX的借款。2015年4月21日,杨XX表示愿意购买该套房屋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某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杨XX。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自诉人及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璧山县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证书、借款合同、执行申请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房屋认购协议、购房合同、自诉人的当庭陈述和被告人周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璧山县XX公司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周XX作为璧山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将法院裁定过户的房屋出售或置换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璧山县XX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周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周XX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2.周XX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3.周XX的亲属正与林X积极协商偿还借款;4.请求对周XX适用缓刑。
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不应当对周XX适用缓刑的代理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作为璧山县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直接参与将法院裁定查封及裁定过户的房屋调换或者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单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系2015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单位犯罪,该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某某公司通过调换或者出售房屋的方式而拒不执行裁定的行为是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没有规定该罪有单位犯罪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因此某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某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决罚金二十万元,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周XX系初犯的意见虽成立,但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且妨碍了司法秩序,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故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周XX的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周XX的亲属正与林X积极协商偿还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XX实际偿还了林X的借款。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周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周XX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周XX适用缓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审自诉人林X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不应当对周XX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刑初2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单位璧山县XX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原审被告单位璧山县XX公司无罪。
三、维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刑初22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周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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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艳
审判员 汪礼滔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书记员 张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