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与甲汽车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同日原债权人与被上诉人张X、严X签订《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
,约定张X、严X自愿为债务人2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债权人与某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八款约定:若原债权人的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2015年6月,原债权人与中国某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并于2015年10月30日在《山西日报》上刊登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法完成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债权人与张X、严X签订的《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债权人有权要求张X、严X承担保证责任,或是要求物的担保人与张X、严X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法院认为:某支行与张X、严X签订的《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主债权人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最后法院认定如下:判决张X、严X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