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诉称,被告潘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按3%月利率计算,另一被告潘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面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潘XX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原告遂在2017年5月将被告潘XX、被告潘XX起诉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潘XX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66400元,同时要求被告潘XX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潘XX接到法院传票后找到本律师并委托本律师开庭应诉。在倾听当事人陈述案情、查阅案涉借款合同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之后,本律师认为被告潘XX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上,本律师向法庭提出,案涉借款并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潘XX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但原告并未在上述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潘X洪主张任何归还借款的要求。而是在2017年5月才起诉两被告,故已超过本案的保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潘XX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借款利率过高,月利率3%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法庭采纳本律师的答辩意见,判决被告潘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为止;)并判决被告潘XX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本律师成功帮助委托人潘XX免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取得诉讼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