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中国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漯河市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源汇区,该案应当由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的豫LXXX号、豫L7099号(挂)车辆登记注册地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漯河市郾城区辖区,故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标的物豫LXXX号、豫L7099号(挂)车辆是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漯河市郾城区辖区,故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左XX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