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玉X、岩X在景洪市嘎洒镇曼景XX一路口贩卖毒品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净重566克,后又从玉X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64克。
谢洪强律师作为玉X的辩护律师参加庭审。
公诉机关为此出示了物证、书证、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辩护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搜查证、现场辨认笔录、物品检查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上的见证人是派出所协警,其不得担任见证人,故上述证据应当排除,(2)本案在立案之前的讯问笔录应当排除(3)民警在交易现场查获的毒品外包装被岩X划开验货,但照片并无划开的口子,现场称量的毒品与本案无关联性(4)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与本案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不具有统一性(6)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定形式(7)辩护人提交了玉X家周围环境的照片、证人证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及通知书等,欲证明民警在玉X家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与玉X没有关联性。(8)本案存在控制下交付的情形,即使玉X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处罚。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中采信玉X辩护律师的部分意见,认为搜查证、现场辨认笔录、物品检查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上的见证人是派出所协警,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不予认定关于玉X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64克的事实。最后,判决玉X有期徒刑15年。
相关法律适用: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