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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姜X等犯盗窃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鲁1502刑初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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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研究卷宗材料,庭审辩护,使得被告人减轻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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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姜X等犯盗窃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502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5月21日被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1年9月22日减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X,男,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7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5年2月15日减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X,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X,男,汉族,无业。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96年6月9日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09年6月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海玲,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姚X,女,汉族,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XX,山东XX律师。

  上列五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姜X、贾X、陈X、姚X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贾X、陈X、被告人姜X及其辩护人黄海玲、被告人姚X及其辩护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姜X伙同王X、贾X、陈X在聊城市东昌府区XXX甲家地下室,趁人不备,利用开锁工具打开门后盗窃白酒一宗,经鉴定,合计价值63000元。

  二、2015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姜X伙同王X、姚X、贾X在济南市天桥区XX王X乙家地下室,趁人不备,利用开锁工具打开门后盗窃洋河梦之蓝M9白酒一箱,经鉴定,价值48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姜X赔偿被害人王X甲经济损失1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盗洋河梦之蓝M9白酒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X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姜X、贾X、陈X、姚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甲、王X乙的陈述,均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鉴定意见聊价鉴字(2015)10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情况;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书证(1996)馆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1996)邯山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1996)邯市刑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书、(1997)邯市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姜X、陈X曾被刑罚的情况及被告人王X尚未执行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十六天,被告人陈X尚未执行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五个月零十八天的事实;刑事和解协议、收到条,证实案发后姜X赔偿被害人王X甲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姜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甲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X乙,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X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X乙,协助被告人姜X赔偿被害人王X甲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姜X、贾X、陈X、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X、姜X、贾X、陈X盗窃数额巨大;姚X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白酒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王X乙,被告人姜X退赔被害人王X甲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五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陈X曾因犯罪被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附加刑执行中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陈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X、姚X的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五被告人应根据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决定刑罚。对被告人王X、陈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X、贾X、姚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十六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折抵刑期4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五个月零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五个月零十八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折抵刑期3日至2020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贾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折抵刑期3日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姜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折抵刑期4日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姚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折抵刑期4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


  • 2016-04-20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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