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仲X、孙X受贿罪,仲X、陈XX介绍贿赂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5)徐刑二终字第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华律师
一审已经获得轻判,二审维持。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X某,原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实施处副处长,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3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原江苏宿迁学院基础部体育教研室体育教师,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3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人仲X,北京市XX,原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执行协调处副处长,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6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X、张志华,北京市XX律师。

  审理经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X某、孙X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仲X、陈XX犯介绍贿赂罪一案,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仲X某、孙X、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1、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仲X某在担任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实施科科长期间,在负责执行闵X、夏X、许XX与江苏XX公司的商品房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接受时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执行协调处副处长被告人仲X之托,利用职务之便为案件申请执行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仲X转交的贿赂共计210000元,仲X从中非法获利共计3100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江X、闵X、夏X、许XX、陈XX的证言,
被告人仲X某、仲X的供述和辩解,书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案件明细、协议书、开庭笔录、执行申请书、承办法官变更登记表、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暂存款拨付单、收条、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情况、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罚款决定书、执行结案通知书、银行对账单、汇款凭证、取款凭条、贷记凭证、住宿记录、高铁车票、存单、保险单、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

  2、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仲X某在担任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实施科科长期间,在负责执行江苏省泗洪县光大投资管理咨询中心与陈X、苏X、袁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仲X某与孙X商议后,利用仲X某负责执行案件的职务之便,通过代理人陈XX提出将申请执行款中利息作为好处费从而加快案件执行的方案,得到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共同收受江苏省泗洪县光大投资管理咨询中心负责人王XX贿赂的人民币共计XXX元,其中仲X某分得人民币600000元,孙X分得人民币500000元。陈XX从执行款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18154元。另查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仲X某于2013年2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代理人陈XX贿赂的购物卡5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王XX、朱XX、卢X、李X、许XX、许XX、杨X、王XX的证言,被告人仲X某、孙X、陈XX的供述和辩解,书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案件明细、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表、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民事裁定书、阅卷笔录、谈话笔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利息计算表、申请书、收条、执行结案通知书、暂存款拨付单、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取款凭条、许XX银行存取款明细、开户申请书、存款凭条、装修开支清单、江苏银行存款凭条、存款凭条、汇款凭条等。

  3、2013年11月,被告人仲X某在担任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实施处副处长期间,在负责执行王XX与泗阳仁慈医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刘X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在案件执行方面谋取利益。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刘X的证言,被告人仲X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承办法官变更登记表、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庭长会议记录等。

  4、2013年12月,被告人仲X某在担任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实施处副处长期间,在负责执行陈XX与江苏省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赵X为感谢仲X某在案件执行方面提供帮助而贿赂的人民币900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赵X、朱XX的证言,被告人仲X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督促履行义务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收条、暂存款拨付单等。

  原判决另查明,仲X某于2007年3月起担任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实施科科长,2013年10月起担任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实施处副处长。仲X于2011年1月起担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执行协调处副处长,2013年11月提前退休。2014年3月12日、3月15日、6月26日,陈XX、孙X、仲X先后被传唤到案。同年3月15日,
仲X某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及一审审理期间,仲X某退出违法所得92.5万元,孙X退出违法所得40万元,陈XX退出违法所得118154元,仲X退出违法所得3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仲X某、孙X的供述和辩解;干部任免审批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年度考核登记表、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仲X某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以及与被告人孙X通谋后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仲X、陈XX向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仲X某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受贿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孙X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仲X具有坦白情节,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实施介绍贿赂行为时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关系介绍贿赂,且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陈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仲X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2、被告人孙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3、被告人仲X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被告人陈XX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5、对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仲X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没有和孙X通谋,不应认定为共同受贿;2、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仲X,应当认定为立功

  上诉人孙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没有和仲X某通谋,不应认定为共同受贿,其构成介绍贿赂

  上诉人陈XX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主观上没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沟通、撮合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2、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仲X某、孙X、陈XX、原审被告人仲X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仲X某、孙X、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仲X某与孙X是否构成共同受贿问题。经查认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仲X某、孙X到案后,对于“本金拿走,利息留下”的约定究竟由谁最先提出,二人各执一词,但这并不影响认定二人在如何收取好处费上进行了一定的沟通、合意,且最终达成共识将涉案利息作为好处费,并由孙X将合意内容转达给陈XX,继而由陈XX征取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在执行款逐步到位如何预留好处费以及最终如何分配上,二人亦进行了多次沟通,并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仲X某、孙X的主客观表现符合受贿犯罪特征,原判决以受贿罪的共犯并区分主、从犯分别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2、关于陈XX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问题。经查认为,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陈XX接受申请执行人请托后,先是通过孙X结识仲X某,后又转达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花钱打点”意愿。在孙X提出将执行款利息作为好处费的方案后,及时转达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最终促成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达成贿赂合意。后陈XX先后将110万元好处费交由孙X处置,并隐瞒申请执行人将118154元占为己有。本案中,陈XX的地位既非行贿方,亦非受贿方,而是充当牵桥搭线、沟通撮合的中间人,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特征,原判决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亦是正确的。

  3、关于仲X某是否构成立功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中,仲X某到案后如实提供了同案犯仲X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仅系坦白的内容,而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更不能认定构成立功。仲X某提出的其他犯罪线索,未查证属实。

  4、关于陈XX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认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陈XX归案证明以及讯笔录能够证实陈XX是被侦查机传唤到案,不具备自动投案条件,原判决未认定陈XX构成自首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仲X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与上诉人孙X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人仲X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基于法律规定和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XX

  审判员刘XX

  审判员庄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神X


  • 2015-05-25
  •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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