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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已约定机动车归一方所有,离婚时未重新分割的,机动车仍归该方所有

  • 婚姻家庭
  • (2017)辽0181民初27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鞠美玲律师
双方的离婚协议内容约定比较模糊,约定“一切财产归男方所有”,未具体约定机动车等,因此,我根据双方婚内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约定的机动车归女方所有的内容,以及女方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的事实,进行了答辩主张,最后法院支持了我方的意见。

案件详情

                  

原告:王X,男,1986年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王X,系新民市XX律师。

被告:孟X,女,1986年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鞠美玲,系辽宁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孟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孟X的委托代理人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房产一处归我所有,所有财产归我所有。离婚时双方有一辆轿车,系一汽大众高尔夫7,车牌号码为辽AXXX,按离婚时双方约定该车归我所有,但至今被告占有该车辆不交付给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该车,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孟X辩称:涉案机动车在离婚时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我的个人财产,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机动车(车牌号:辽AXXX)系2015年8月12日贷款购买,购买时间在我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案涉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我,购买后也一直有我使用占有至今。2015年12月15日,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署了《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及案涉机动车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协议书内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XX31-2号1-2-2的房屋及案涉机动车归女方一人所有。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案涉机动车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即发生物权变更、成为我的个人财产。而我与原告协议离婚的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双方当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2条中约定“一切财产归男方所有”,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协议处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离婚协议书中所述的“一切财产”指的应当是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案涉机动车在离婚时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我的个人财产,不包括在该协议书中协议处理的“一切财产”的范围内,因此,原告无权向我主张返还,我也无需向原告返还。综上,原告诉求我返还案涉机动车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孟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房产一处归原告王X所有,所有财产归原告王X所有。离婚时双方有一辆轿车,系一汽大众高尔夫7,车牌号码为辽AXXX。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案涉机动车辽AXXX归被告孟X一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郑X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的《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及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两份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二份协议予以确认。《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12月15日,约定辽AXXX号车,归女方一人所有,且登记在被告孟X名下,故该车应为女方个人财产。而《离婚协议书》中,未对该车进行明确约定,因此《离婚协议书》中的一切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该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堂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 2017-08-01
  • 新民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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