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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承揽工程已完成且经过验收,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款项的,需要举证证明

  • 合同事务
  • (2017)辽01民终67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鞠美玲律师
上诉人主张我方提供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并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因此在上诉人已经向我方出具验收合格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有义务向我方给付剩余款项。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沈阳市方城XX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美玲,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商务酒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张*,该酒店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商务酒店(*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的相对人*酒店,而非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错误。2.被上诉人安装的wifi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产生损失,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安装的wifi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后,通知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没有维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不应再支付剩余款项。3.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XX公司辩称,1.*酒店系XX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负债务依法应当由XX公司承担。2.案涉《工程合同书》是与*酒店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酒店也出具了《XXX施工项目验收说明》,证实了我方施工合格,*酒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款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酒店未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酒店给付XX公司剩余工程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由XX公司、*酒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XX公司与*酒店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酒店委托XX公司承接无线网络、电视综合系统工程,工程范围为其酒店的6楼至19楼,施工前*酒店先付2万元,施工全部结束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尾款,总工程款为58000元。合同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同日,*酒店给付XX公司施工款2万元,4月22日再次给付施工款2万元。2015年11月10日,*酒店向XX公司出具了《XXX施工项目验收说明》,该份验收说明写明经过2个月的设备使用,*酒店基本认可施工的预期效果,XX公司已向*酒店做了技术交底,包括:宽带密码、路由器地址及密码,以及相关设备使用交接。XX公司承诺在日后的设备保养及设备故障等事宜上积极提供技术支持和人员配合。余款XX公司、*酒店一直未付,XX公司于2017年1月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酒店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无线网络、电视综合系统工程的安装与调试,*酒店出具的《XXX施工项目验收说明》能够证实XX公司施工合格,XX公司、*酒店应当给付剩余货款18000元。关于XX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即2015年11月11日,关于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关于付款主体,因*酒店系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酒店的抗辩意见。*酒店虽辩称XXX的安装费用及设备费用高于市场价格,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完毕且已实际使用,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酒店辩称XXX效果差、售后服务不到位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关于XX公司辩称的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其虽与分公司有约定不承担相关责任,但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XX公司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辽宁XX公司承担136元。

  二审中,XX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三组新证据:证据一沈阳三好街现行货物市场价格表,该证据系XX公司工程部经理到三好街采集的信息,证明案涉工程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证据二吴*(酒店的客户)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酒店wifi信号一直不好;证据三徐*(酒店客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酒店wifi信号一直不好。XX公司、*酒店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具体认定如下:沈阳三好街现行货物市场价格表系由XX公司单方制作,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吴*和徐*没有出庭作证,XX公司对该两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此,两人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

  本院另查明:XX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承认*酒店系其分支机构。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3日,XX公司、*酒店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XX公司诉讼请求给付剩余货款,XX公司、*酒店以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不应给付。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剩余货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XX公司应否给付剩余货款。

  案涉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1月10日,*酒店向XX公司出具了《XXX施工项目验收说明》,对XX公司交付的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合同书》约定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酒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全部货款。*酒店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给付剩余货款1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酒店系XX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判决XX公司承担给付剩余货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XX公司提出XX公司交付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问题,亦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辽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关宇宁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 2017-07-18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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