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6号东城XX第一标房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3XXXX3653-0。
法定代表人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男,1947年5月6日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大学路东XX,组织机构代码874XXXX7315-X。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原告河南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4时许,张XX驾驶豫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XXX自卸半挂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长桥镇龙泉X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丁峰驾驶的豫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LG91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LG91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原告就事故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经济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PDAAXXX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河南XX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豫LXXX、发动机号1610G164474、车架号LGGG4DY31BL539515的乘龙LZ4256QDC牵引汽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73510元)等5个险种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XX公司依合同约定缴纳了24031.02元的保险费。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14时许,张XX驾驶豫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长桥镇龙泉X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丁峰驾驶的豫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张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3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委托,作出堰价事车鉴字(20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LXXX号/豫LXXX号车车损总值为1166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万通汽车施救中心支付拖车费及吊车费101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向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支付价格鉴定费300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漯河市XX公司支付工时费6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XX公司支付汽车配件费110680元。
又查明,豫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河南XX公司。驾驶人张XX,男,1970年9月19日生,机动车驾驶证证号XXX,准驾车型A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豫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原、被告对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公司应按照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XX公司车辆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16680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拖车费及吊车费101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辩称是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抢救车辆、确定车辆损失客观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5969元,证据不充分,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赔偿为车辆维修费116680元、拖车费及吊车费101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2978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29680元,证据充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XX公司人民币1296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90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