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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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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被支持,一审错误被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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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甘05 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武XX,女,生于1990年9月14 日,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53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XX,男,生于2014年3月25日,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538 号。

  法定代理人: 武XX,系张XX母亲。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小龙,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XX,男,生于1968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15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罗XX,女,生于1969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150号。

  原审被告: 安XX,男,具体情况不详。

  上诉人武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罗XX,原审被告安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XX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 民初257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 年6 月10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XX及其与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X、罗XX,原审被告安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X、张XX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 2、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一审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子女情况,遗漏其还有一一个女儿的事实,被上诉人共生有两子一女;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本案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是将上诉人武XX丈夫张XX的死亡赔偿金错误认定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上诉人武XX丈夫张XX于2016
年4
月1日因交通事受伤死亡,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三轮车驾导人安甲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安甲支付前期抢救费、丧葬费,并赔偿张XX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360000
元(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分项写明)。赔偿后,在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赔偿款作为张XX的抚养费归张XX所有,赔偿款以武XX的名字办理存款账户。通过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赔偿款的归属作出了约定,该赔偿款归上诉人张XX一人所有,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
三、被上诉人不按约定履行协议,上诉人依法起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将归属为上诉人张XX一人所有的赔偿款进行了错误分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张XX的财产权益。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赔偿款的归属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并经村委会主持调解生效,不得再反悔进行分割;
其次,赔偿款并不是受害人张XX的遗产,不能适用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继承。第三,被上诉人在张XX遇害时年龄均不到50岁,既有生活来源,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所以赔偿款中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张XX、罗XX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面内容省略)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填补,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而该收入虽然用于家庭成员未来的生活,但是不同的家庭成员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不同,因各种合理因素,如收入、健康状况、生活能力、接受社会保障情况等也不完全相同,从而与该赔偿金的密切联系程度和对该赔偿金的依赖程度有所差异。因而,司法实践中,综合上述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张XX的妻儿,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张XX的父母,虽然张XX的死亡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是同等的,但事故发生时,二被上诉人均未满5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甘肃省天水市XX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 民初2577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甘肃省天水市XX区人民法院(2016) 甘0502
民初2577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张XX的死亡赔偿金360000 元,分配给张XX18 万元、武XX6 万元、张XX6万元元、罗XX6万元; 张XX的18
万元由其法定监护人武XX代为保管。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 元,减半收取3350 元,由武XX、张XX负担1540 元,张XX、罗XX负担1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
元,由武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X

  审判员包XX

  审判员一王梅芳

  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X


  • 2017-08-25
  •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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