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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赣1181刑初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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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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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81刑初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农民,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由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戴XX、戴XX、胡XX、戴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胡XX、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戴XX、戴XX、胡XX、戴XX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因案情重大复杂,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因患小儿麻痹症而双腿××。2013年,被告人王XX购入一辆二手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小客车),其自行对小客车进行了改装,在离合器踏板处焊接一根铁杆至手动操作,至案发被告人王XX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并未对该小客车进行挂牌、年检、投保等。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客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2015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该小客车送妻儿回岳父母家,其从玉山县XX开往德兴市XX,途经201省道119KM+200M急转弯上坡路段(德兴市XX处),遇相对方向被害人戴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戴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XX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了现场。在途经德兴市新营街道盘田沙XX处,被告人王XX将车停在沙场附近,独自乘坐客运班车到岳父母家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与岳父一起回到沙场,其将肇事小客车藏匿于沙场附近树林深处后,将妻儿拉回岳父母家。当晚21时许,在家人的劝说下,被告人王XX到德兴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投案。

  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XX辩护人辩护意见:王XX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了王XX逃离了现场,并没有认定其肇事逃逸;而且王XX估计被害人没有什么事,才离开了现场。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对王X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戴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王XX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程XX、程XX、王XX、程XX、廖X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外观痕迹物证鉴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急救病历,协查通报,收条,××人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安全机件技术性能不合格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而驾驶车辆逃离了案发现场,并将肇事车辆藏匿于沙场附近树林深处,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对王XX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笪XX

  人民陪审员  刘拥民

  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XX


  • 2016-06-28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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