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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永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XX三座九层。


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聂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娄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3日12时20分,李XX驾驶京P×××××号轿车在039省道与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京P×××××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XX先在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随即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陈XX左臂丛神经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脾破裂,陈XX住院40天,住院医疗费为54574.4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1、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加强营养;3、一年内定期复查、避免劳累及剧烈活动。陈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陈XX的电动车车损为1200元。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


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1、对于陈XX的医疗费,XX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陈XX不同意扣除。2、陈XX主张营养费1800元,XX公司认为数额过高。3、陈XX主张误工费为58800元,误工期限为一年,陈XX月收入为4900元,陈X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金XX、儿子陈XX两个人护理,金XX与陈XX同在晋州市XX公司工作,陈XX在诸暨市XX公司工作,陈XX住院期间40天,金XX误工费为8908元,陈XX误工费为9090元,陈XX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户口本以及陈XX的误工证明。XX公司认为陈XX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交费凭证、完税凭证来证明与单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标准,对陈XX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4、陈XX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了部分票据;XX公司对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不认可。


原审认为,李XX驾驶汽车与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肇事汽车在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陈XX的损失,依法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XX公司在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陈XX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关于陈XX的损失:陈XX的医疗费为54574.40元,XX公司认为应当将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扣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陈XX主张营养费1800元,其住院40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40天×30元∕天=1200元;陈XX主张误工期限为一年,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臂丛神经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至365天,根据陈XX伤情,原审法院确定陈XX的误工期限为330天,陈XX主张自己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均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额,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因此陈XX和护理人员的收入均按照同行业即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为330天×40065元∕年÷365天=36223元,护理费为2人×40天×40065元∕年÷365天=8781元;陈XX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陈XX住院地点、时间、伤情和护理人数,酌定为400元。陈XX的损失为医疗费545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2930元、护理费8781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车损12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57774.40元,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47774.40元,应当按照李XX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XX公司在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47774.40元×70%=33442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45404元,电动车车损12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应由XX公司全额赔偿。综上,XX公司应当赔偿陈XX10000元+33442元+45404元+1200元=90046元。原审判决:一、XX公司赔偿陈XX90046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陈XX负担987元,李XX负担2051元。


判后,XX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中的误工费,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XX臂丛神经损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臂丛神经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至365天,原审法院根据陈XX的伤情、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陈XX的误工证明,确定陈XX的误工期限为33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同意按照陈XX的同行业即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综上,原审判决对陈XX的误工费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



书 记 员  翟XX


  • 2015-04-03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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