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Xx,男,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XX。
法定代表人冀X,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爱利,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原告北京XX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公司经营场所位于丰台区XX重点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腾退范围内,被告审核、决定并主导石榴庄村拆迁腾退补偿工作的事实存在。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将我单位办公室及仓库非法强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强行拆除我公司位于丰台区南XX及石榴庄村曹家沟14号院
办公室及仓库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武 楠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戴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