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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XX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刑事辩护
  • (2015)泰山刑初字第335号
刑事辩护
邓太峰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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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律师的精心辩护,使被告人的涉案价值有所降低,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泰安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8年2月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宁阳县。曾因盗窃于2015年4月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XX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现因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太峰,山东XX律师。

  泰安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邓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刘X多次在泰安市全民健身中XX露天篮球场(以下简称篮球场)盗窃他人放置在篮球场周边的物品。

  (1)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X在篮球场盗窃被害人吴X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几十元,华为G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20元;

  (2)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X在篮球场盗窃被害人王X灰色腰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灰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40元。

  (3)2015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X在篮球场盗窃被害人姬X黄色腰包一个,内有红米NTOE手机一部、钥匙、现金十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560元。

  (4)2015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X在篮球场盗窃被害人杨X褐色腰包一个,内有魅族手机一部、钥匙一串。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

  (5)2015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X在篮球场盗窃被害人齐X黑色书包一个,内有被害人巩X的银色小米3手机一部,齐X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水杯、钥匙、衣服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840元;苹果手机价值950元。

  综上,被告人刘X共盗窃五起,盗窃手机价值共计85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以及5起中的苹果手机没有实物,因此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刘X多次在泰安市全民健身中XX露天篮球场(以下简称篮球场)盗窃他人放置在篮球场周边的物品。

  (1)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X在篮球场盗窃被害人吴X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几十元,手机一部。

  (2)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X在篮球场盗窃被害人王X灰色腰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灰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40元。

  (3)2015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X在篮球场盗窃被害人姬X黄色腰包一个,内有红米NTOE手机一部、钥匙、现金十余元。

  (4)2015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X在篮球场盗窃被害人杨X褐色腰包一个,内有魅族手机一部、钥匙一串。

  (5)2015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X在篮球场盗窃被害人齐X黑色书包一个,内有被害人巩X的银色小米3手机一部,齐X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水杯、钥匙、衣服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840元;苹果手机价值950元。

  综上,被告人刘X共盗窃五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苹果手机1部、蓝色塑料水杯1个(以照片形式提供)证实:2015年6月8日,侦查人员在刘X处搜查到苹果手机1部,标有齐X名字的蓝色塑料水杯1个,经齐X辨认上述水杯归其所有;

  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X案发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盗窃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报案、立案、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刘X系被抓获归案;

  4、XX公(南)行罚决字(2015)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行政拘留2日;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8日在刘X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水杯一个,上面标签有齐X名字。水杯于7月14日发还被害人;

  6、购机发票证实:侦查人员自被害人巩X处提取购机发票一张,载明2014年1月23日自新时代商厦手机柜组购买小米3手机一部;

  7、XX价鉴字(2015)9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米3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40元,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3240元,苹果4S价值950元;

  8、全民健身中心篮球场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5月26日20:11:25视频显示被告人刘X第一次盗窃后离开;同年5月26日20:26:16视频显示刘X盗窃后离开。经被告人辨认上述镜头中实施盗窃的男子为被告人;

  9、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晚21时20分左右,在农大老校南门全民健身中心篮球场座位上被盗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价值2600元手机一部、钥匙一串、电动车钥匙一把、现金几十元被盗;

  10、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其在2015年5月23日晚20时许,在全民健身中心篮球场西北角架子下的台子上被盗一灰色挎包,内有灰色苹果64G5S手机一部,现金940元,钥匙一串,蓝色T恤一件。当时没报案,第二天通过监控发现盗窃男子是一二十七八岁,较瘦,头发稍长,穿深色上衣,蓝色牛仔裤的男子盗窃的;

  11、被害人姬X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晚20时许,其将黄色腰包放置篮球架下,大约20时11分发现腰包被盗,包内有白色红米NOTE4G手机一部,钥匙一串,现金10元;经查看监控,发现一名20岁左右身着蓝色T恤男子盗窃自己的包后又折向东方。该证据与监控录像记录的失窃时间一致;

  12、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晚20时25分许,其将黑色腰包放置于全民健身体育场内北面西侧篮筐下,约20时26分许,其发现该黑色腰包被盗,包内有价值1999元的魅族灰色手机一部、钥匙一串;经查看监控,发现一名20岁左右身着兰色T恤大鼻子男子盗窃自己包后向西北方向离开。该证据与监控录像记录的被盗时间一致;

  13、被害人巩X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6日晚其与齐X一起到全民健身中心打篮球,8点左右发现放置于篮球架旁的黑色书包被盗,包内有钥匙两串、自己的银色小米3手机一部、齐XX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第二天一早其报警;

  14、被害人齐X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6日晚19时,其与巩X一起打球时,巩X将小米3手机与其所有的苹果4S16G手机一起放在其黑色双肩包内,后将包放在西南篮球场的篮球架下,20时30分,齐发现自己的包被盗,包内的手机及两串钥匙、衣服、水杯等物品被盗;陈述被盗蓝色塑料水杯上写有班级“十三”,名字“齐X”;

  15、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自2015年4月底开始,多次在全民健身中心盗窃他人放置在篮球架下的私人物品,自4月至6月共盗窃5次,有6部手机,现金700余元,另外有衣服、钥匙、水杯等杂物。其中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盗窃了一个深色的挎包,内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牌子忘记了,现金100余元。手机害怕有定位扔掉了,以后偷得手机基本都扔了,就留了一部灰色苹果5手机。2015年5月23日晚20时许,偷了一个黄色腰包,内有灰色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大约300元;2015年5月26日晚上19时许,偷了一个包,内有一部手机;当天晚上,其再次回到现场,偷了一个包,内有一部魅族手机,现金记不清楚了。2015年6月6日晚20时许,偷了一个包,内有一部小米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现金60多元,一个塑料水杯。抓获时在其身上扣押的水杯正是当日盗窃的。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起中的手机没有实物,且缺乏有效价格证明,故该3部手机的价值无法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中的苹果手机,被告人刘X供述和被害人齐X的陈述、证人巩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手机的品牌等基本情况,因此可以认定该手机的价值。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其能积极退缴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八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七日止。所判罚金已经缴纳。)

  二、被告人刘X退赔被害人王X300元、巩正840元、齐XX950元,扣押于泰安市公安局XX区分局的苹果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X。

  (上述款项被告人刘X已经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

  人民陪审员  苗志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5-11-12
  •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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