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山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邓太峰,山东XX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景峰、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邓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21时50分,被告人孙X醉酒后驾驶鲁J×××××号车沿泰安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岱宗坊牌坊时,车辆与牌坊北侧防护桩相撞,发生车辆受损及孙X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孙X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后被交警带走接受调查。经检验,孙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经认定,孙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无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具有配合公安机关抽血取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仁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