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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刑事辩护
  • (2016)鲁0902刑初46号
刑事辩护
邓太峰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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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害人多次上访的情况下,经过律师的有利辩护,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件详情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02刑初46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周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太峰,山东XX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周X其辩护人邓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李X为开展网上P2P融资业务,于2014年5月9日成立泰安市XX公司并于8月7日正式上线运营“兴盛XX”融资平台,开始在网络上公布借款标的,通过夸大宣传、约定年化利率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吸引投资人。投资人通过线上或线下充值到公司账户,两被告人将吸收的资金违规发放贷款,致使资金无法回笼。2014年12月18日开始限制投资人提现,2015年2月15日停止提现,导致投资人巨额经济损失。截止案发,“兴盛XX”融资平台共注册会员1637人,实名注册投资总人数968人(次),非法吸收金额共计2493.074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周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X系自首;2、被告人李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3、案发前后,被告人李X积极向债务人索要欠款,用于归还投资人,截止至今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为1000万元左右,希望法庭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4、被告人李X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李X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6、本案的发生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综上,本案件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被告人李X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建议综合考虑被告人李X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周XX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异议。但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实名注册总人数968人,但是会员实名注册并不代表注册后一定会投资,所以应该把注册后没有投资的这一部分人数剔除;2、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为2493.0725万元,应该将兴XX公司会计高某甲、技术员刘XX、客服梁某、卢X某、前任会计彭XX投资的350951.1元扣除,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考虑。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所有的被害人进行询问,仅对一小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询问或者出具了办案说明,但是辩护人从该部分被害人中发现很多兴盛XX平台虽然已经归还了被害人的投资款,但是兴盛XX会员资料总表上仍然显示部分投资款没有提现,因此,案发前兴盛XX平台已经归还的钱款数额应远远大于142XXXX1522.98元4、被告人周X系自首;5、被告人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李X为进行P2P融资放贷赚取利息差价,于2014年5月9日成立泰安市XX公司,于8月7日正式上线运营“兴盛XX”融资平台,通过线上线下充值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公司将吸收的存款用于对外放贷。因资金无法回笼2014年12月18日公司限制投资人提现,2015年2月15日停止提现,给投资人造成巨额损失。截止案发,“兴盛XX”融资平台共注册会员1637人,实名注册总人数968人(次),累计充值金额2493.0745万元,累计提现金额1424.152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X、李X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9日,周X甲等人到泰山区经侦大队报案称,李X等人在泰安成立兴XX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数众多,数额巨大,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4日以兴盛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

  3、网络宣传截图证实:被告人通过网络进行宣传“兴盛XX”的网页情况。兴XX公司简介宣传该公司是专业信贷理财平台。从而证实被告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宣传并吸收资金的行为;

  4、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书一份证实:泰安市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为李X,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诉讼保全担保、商务信息咨询等,不包括对外吸收资金。合伙协议书证实,甲方李X与乙方周X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协议,自愿合伙成立及经营泰安市XX公司,李X占60%股份,周X40%股份,合伙期限为3年,期间双方共同劳动、共担风险;

  5、兴盛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及借款合同证实:兴XX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后高息对外放贷的情况;

  6、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协查本案函及省外实名认证会员明细涉及892名被害人证实:因本案涉及30多个省、市、自治区的被害人,涉案金额大,人员众多分布广泛,省公安厅发布协查函,让各地经侦大队根据实名认证的被害人名单进行协查的事实;

  7、泰安市泰山区经侦大队民警通过兴盛XX后台提取实名认证会员明细一宗(以光盘形式提供)证实:会员总数1637人,通过身份认证958人,有被害人姓名、身份证号、认证手机、总余额等信息,证明兴盛XX涉及实际被害人人数共计968人,除去虚拟投资数,吸收钱款数额共计2493.0745万元;累计提现总额为142XXXX1522.98万元;

  兴盛XX平台分为线上充值及线下充值两种,线下充值到李XX的个人银行账户共计2306万元,线上方式充值到第三方平台共计969万余元,共计3275万元;

  8、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9月14日,侦查人员传唤周X、李X二人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二人于当天9时许自行到达侦查机关。

  (二)勘验笔录

  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以及光盘一张证实: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制作泰山公(网)勘(2015)002号远程勘验笔录1份,远程勘验对象为兴盛XX网站,勘验目的为取得该网站后台涉案信息及数据记录,侦查人员后台登陆兴盛XX网站:XXX.com/lvmaque/xsd后台登陆,输入用户名“刘XX”、密码“lb345XXXX1052”,口令“123”后登陆,并对登陆页面,欢迎页面截屏保存。后台显示该网站采用“绿麻雀系统”制作,后台一级菜单共有十项:全局、借款管理、会员管理、充值提现、资金统计、数据库等;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X甲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兴XX公司P2P平台自2014年9月2日到12月10日累计投资50次,提现47024.17元;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以自己和丈夫高某某的名义注册为会员,共签订了10多次借款协议书,尚有本金未提取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3、被害人徐XX、吴XX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徐XX通过网络了解到兴XX公司后,用自己及妻子吴XX的身份进行投资以及损失的情况;

  附:相关书证材料

  4、被害人何X甲的陈述证实:自2014年9月10日起,其充值10600元和提现的情况;

  附:相关书证材料

  5、被害人李X甲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网络搜索到泰安兴盛XX网贷平台,注册并充值三次10930元,提现630元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6、被害人卢X的陈述证实:共充值二次5万元,投八次标,提现六次53302.15元,无损失;

  附:相关书证材料

  7、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共投资5000元,提现2524元。2014年12月份发现无法提现后联系老板李XX,李XX发了11箱泰山酒抵扣了待收款;

  附:相关书证材料

  8、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其通过XX向兴盛XX充值7000元,投标情况记不清,其没有提现;

  9、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李XX个人账户充值1万元,后一共提现1720元的事实;

  10、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妻子王某向“兴盛XX”P2P融资平台存入本金10余万元,前期投标收回,后期三笔未到期的投资无法收回。王X的外甥媳妇赵XX被骗本金加利息2144.42元,用户名是“络络公主”;

  附:相关书证材料

  11、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实:其以自己和妻子刘XX的名义在兴盛XX充值和损失的情况;

  附:相关书证材料

  12、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其分五次在兴盛XX平台上充值107016元,投标12次,提现103075.95元,损失3940.05元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13、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实:其以自己和母亲卢X某的名义于2014年11月15日和16日在兴盛XX网站上两次充值,提现801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14、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平台上充值了两三次,到期都提现了没有损失;

  15、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上充值三次,之后有过提现的情况;

  附:相关书证材料

  16、被害人肖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21日至12月12日充值多次,提现2677.71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17、被害人孔XX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网上宣传得知泰安市XX公司的“兴盛XX”业务,首次投资88元,后成功提现93.35元;之后其介绍父母在该网站投资,其父亲账户“dasheng”,该账户在平台充值41.5857万元,提现175121.16元;其母亲账号“pingpig413”,在平台充值一次,提现三次共计5779.55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18、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女儿孔XX用其名义在兴盛XX网站平台操作的,其不清楚具体情况;

  附:相关书证材料

  19、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女儿孔XX以其名义在兴盛XX平台上操作投资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附:相关书证材料

  20、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充值83775.47元,提现76000余元的事实;

  21、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以自己名义和父亲丁文涛的名义在兴盛XX网站上投资,其账户充值26983.02元,提现16651.38元,其父亲账户充值5000元,提现905.76元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2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平台上投资,提现大约21500元的事实;

  2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银行明细、网站截图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上投资的情况以及提现4106.78元、损失2447.42元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24、被害人贾某的陈述、网站截图证实:其于2014年9月20日至10月6日在兴盛XX网站充值27000元,提现2767.47元、损失24232.53元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25、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5日至12日在兴盛XX网站充值12000元,并提现一次,提现数额记不清楚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26、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证实:其以自己和赵XX的名字于2014年9月22日至11月18日在兴盛XX网站充值45740.05元,提现32064.32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27、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1万元,后提现,没有损失的事实;

  28、被害人何X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上投资了300到400元的事实;

  29、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上投资和损失的情况;

  30、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其在兴盛XX平台充值一次,后提现751.21元的事实;

  31、被害人李X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注册后投资和提现的情况;

  32、被害人周X甲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平台投资及提现四万多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33、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证实:其以妻子候某某、女儿屈某某名义在兴盛XX充值约1.5万元,其女儿账户上的金额全部提出来了,还剩0.66元,侯某某的账户上还有1619.55元没有提出来;

  34、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其以自己和妻子吴某的名义在兴盛XX投资的情况,其向兴XX公司汇款大约15万元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35、被害人徐X丙的陈述证实:其向兴盛商务两次汇去7000元投资款,现有本金4508元没有收回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36、被害人李X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其在兴盛XX投资9000元,没有提现;

  附:相关书证材料

  37、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23日充值1万元、10月21日充值1万元,提现2791.73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38、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实:其充值了6.4万元,提现了1100元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39、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一次,数额较小记不清楚了,且已经全部提现了;

  40、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31日充值10万元,提现8178.97元,实际损失为91821.03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4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自2014年8月20日至10月19日,通过网银先后23次转入李XX个人账户476921.66元,先后提现18344.14元,损失458577.52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4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多次充值共计511831.78元,提现62152元,损失449679.78元;

  4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32018元,提现5090.81元,损失26927.19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4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线上充值5000元,提现180.96元,损失4819.04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45、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投资46笔,提现3305.44元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46、被害人徐X丁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投资5000元并全部提现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47、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25950.27元,提现1338.78元,实际损失24611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48、被害人厉绍斌的陈述证实:其和妻子石某在兴盛XX网站共充值136002元,提现2141.9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49、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其丈夫厉某某用其身份证在兴盛XX注册投资,具体情况都是厉绍斌操作的;

  附:相关书证材料

  50、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以楼某某的名义在兴盛XX网站投资3000元,提现270.46元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51、被害人李X丁的陈述证实:其以自己和李X、李X某的名义在兴盛XX网站投资的情况;

  附:相关书证材料

  5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97133元,提现67442.58元,损失29690.42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53、被害人揭摄的陈述证实:其以揭摄和白某的名义在兴盛XX投资各25088元、166403.54元,分别提现9239.38元、79395.41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54、被害人徐X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至11月,其在兴盛XX网站投资15000元,提现7000元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55、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的情况,提现139039元;

  56、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其以自己和妻子龚某某的名义在兴盛XX网站投资2088元、5000元,提现2169元、5193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57、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自2014年11月至12月,其共在兴盛XX网站充值11次,累计提现的情况;

  附:相关书证材料

  58、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实:自2014年11月开始,其以自己、母亲雷某、父亲孙某某、弟弟孙某的名义在兴盛XX注册投资的情况,共计提现3901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59、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自2014年9月2日到2014年11月19日,其在兴盛XX网站上充值72097元,提现26882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60、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上累计充值30003.81元,累计提现25251.95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61、被害人徐X己的陈述证实:其以自己和丈夫李X某的名义在兴盛XX投资20089元、38961元,累计提现11040.19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62、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实:自2014年9月20日至10月21日,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24113.2元,提现六次;

  附:相关书证材料

  63、被害人董证明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77000元,提现33418元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64、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2800元,提现3122元的事实;

  65、被害人周X乙的陈述证实:自2014年8月22日到2014年12月3日,其在兴盛XX网站累计充值242486.3元,提现77613.36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66、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实证实:2014年10月11日,其在兴盛XX网站上充值10000元,提现961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67、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投资1万元,提现10180元;

  68、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上投资3000元,提现2605.74元;

  69、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以自己和妻子仲某某的名义,在兴盛XX网站上投资的经过;

  70、被害人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上投标一次2万元的事实;

  71、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上充值50元,没有提现;

  72、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以自己和妻子武某的名字在兴盛XX网站上充值和提现的情况;

  附:相关书证材料

  73、被害人舒同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上充值和提现的经过;

  附:相关书证材料

  7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上充值2万元,提现3000元左右;

  附:相关书证材料

  75、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15000元,提现1649元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76、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上充值3万元,损失26987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77、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证实:自2014年10月15日至12月13日,其在兴盛XX网站上充值17787元,损失17044.37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78、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上充值67944元,没有提现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79、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上充值5000元,提现4499.94元,损失500.06元;

  80、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平台投资,已经全部提前退出来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

  8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上投资和提现的情况;其账户充值16886.45元,提现3185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82、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5000元,已经全部提现;

  83、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59100元,提现13162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8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4100元,提现535元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85、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累计充值8万余元,提现63747.88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86、被害人庾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1万余元,提现671.2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87、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提现过,但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

  88、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上充值过,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

  89、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和提现过,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

  90、被害人周X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投资1000元,损失1000元;

  91、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两次共计30000元以及提现的情况;

  附:相关书证材料

  9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投资56次10.67万元,提现3.74万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93、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自2014年9月份,其在兴盛XX网站投资了27180元,连本带利收回6000余元;

  94、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多次投资提现,因为次数太多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

  95、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投标多次,具体投标情况次数太多记不清楚了,之前投标都能体现,实际损失大约五千元左右;

  96、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投资均得到提现,没有损失;

  97、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10万元,没有提现;

  附:相关书证材料

  98、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的情况,其提现47251.39元,损失9572.8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99、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和提现的情况;

  100、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投资一次并全部提现的情况;

  101、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40000元,实际损失6800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102、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55000元,提现27920.54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103、被害人敖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5000元的事实;

  附:相关书证材料

  104、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兴盛XX网站充值27088元,提现19766元,损失7322元;

  附:相关书证材料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兴XX公司法人为李XX,具体负责人为周XX。李XX是公司提现出现问题才到公司来,公司通过是P2P平台对外吸收资金并对外放贷;其主要在公司负责网站技术,是二级管理员,证实会员管理情况及充值提现过程。从2014年8月7日平台上线,共完成514个标,不清楚抵押标是否真实,为完成满标会按照周XX的安排虚构客户,虚拟投票完成满标后开下一个新标,后期虚构的比较多。根据兴盛XX平台数据,实际投资总人数968人,累计充值金额249XXXX0745.78元,累计提现金额是142XXXX1522.98元,客户内总余额是129XXXX7435.94元。公司事务都是周XX安排,11月起公司放贷出去的钱已无法收回。

  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公司成立后到公司上班,任公司会计直到2015年1月。公司正常经营到2014年11月底都是由周XX负责,后来公司支付困难李XX才到公司上班,主要是应付要账及回收款项。投资人的钱存到李XX名下四大银行账户,并将全部网银记录提交到公安机关。根据兴XX公司账,目前应还投资人本金113XXXX9395元。其认可公司累计充值金额249XXXX0745.78元,累计提现142XXXX1522.98元。公司应收账款640.308万元;

  3、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兴盛XX”系网上P2P平台,法人为李XX,具体负责人为周XX。周XX通过彭XX联系到其,其又联系了“绿麻雀”公司,由“绿麻雀”公司负责搭建平台、培训员工、上线“兴盛XX”平台;其否认收到兴XX公司的钱财;

  4、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其与周XX是同行,与李XX不熟,其因经营国安贷资金链断了就向周XX借钱,周XX陆陆续续借钱给其,未打条,后来打的总条,其认可16万元的欠条,60万元的不认可;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经刘XX了解到P2P行业并介绍认识周XX,周XX自称信用不良,让其挂名作法人,周XX实际操控公司的经营活动。2014年5月其与周XX成立兴XX公司。徐XX搭建P2P兴盛XX网络平台,该平台于2014年8月17日上线。该公司通过网站对外宣传吸收资金,许以高息,投资人通过“P2P”平台进行充值,将存款存入公司账户,2014年10月公司很快收到大量投资款,2014年底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本息,欠款总额在1000万元左右。公司运营都是周X操作。泰安市XX公司是其名下公司,公司并没有真实业务,XX公司、XX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担保公司在网络上挂过一段时间,并没有真实业务。其还证实公司工作人员的分配情况及业务范围,公司的运作都是周X与徐XX制订。吸收来的资金一部分用于放贷,一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和公司运营费用,另一部分通过彭XX支付给徐XX140万;其认可公安机关根据兴盛XX平台数据统计的投资总人数(人次)是968人,累计充值金额是249XXXX0745.78元,累计提现金额是142XXXX1522.98元;

  2、被告人周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李X,二人为了从社会上吸收资金,再以民间借贷的方式放出去,赚取利息差,于2014年5月成立了兴XX公司。公司由李XX出资,其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及营销策划,自有资金对外投资、诉讼保全担保、与担保有关的信息咨询。P2P网络平台是徐XX搭建的。2014年8月7日兴盛XX网络平台上线。公司通过网站对外宣传吸收资金、许以高息,截止2014年12月公司通过“P2P”平台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融资,尚未归还的金额共计900余万元;吸收资金用于民间高息放贷,支付投资人利息和奖励、支付工人工资和支付给彭XX和徐XX140万元。2014年底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本息。其认可公安机关根据兴盛XX平台数据统计的投资总人数是968人,累计充值金额是249XXXX0745.78元,累计提现金额是142XXXX1522.98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周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周X积极参与犯罪,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和被告人周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周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周X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该将兴XX公司的内部人员投资的350951.1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至二○二○年九月十三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至二○二○年九月十三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周X在本案中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2493.0745万元返还各存款人,其中存款人已提现金额1424.1523万元,未提现返还部分继续追缴予以退赔被害人。

  (所判上列退赔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6-04-16
  •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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