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唐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赣0902民初4518号
原告:刘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西XX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
被告:王XX,女,汉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并判令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约定35万元借款中,其中27万元借款以月利息3%计算,其余8万元借款按照月利息2.5%计算,每月利息合计10100元,实际按照月利息1万元计算。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原告找到被告,在支付了6万元利息后,写明一张利息为14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底共20个月,利息为2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6万元,剩余14万元)。而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月利息按2.5%计算),被告仅支付1万元,剩余9.5万元另出具了一张借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减为8万元)。2016年11月,被告支付了10万元本金给原告,后出具了一张25万元本金,按月利息2.5%计算的借条。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且一直未支付利息,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XX辩称:借条是打了三张,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欠利息14万和8万元是事实。但是除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偿还7万元之外,中途我又归还了10万元给原告,应当冲抵欠款,否则我不同意还钱给原告。
被告王XX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唐XX系朋友关系。2007年间,被告唐XX因投资向原告丈夫钟XX借款,后钟XX去世。2014年3月底,原告与被告唐XX经结算,确定被告唐XX欠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双方约定该35万元的借款中,27万元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另8万元按2.5%计算利息,每月利息10100元,实际按照每月1万元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唐XX未按约支付利息,仅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计6万元利息,遂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今借人:唐XX。2015年11月28日。从2014年4月—2015年11月利息”。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双方协商以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计105000元,期间被告唐XX支付利息1万元,剩余利息9.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减为支付8万元利息,被告唐XX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今借人:唐XX。2016.11.28。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28日利息。”2016年11月3日,被告唐XX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又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两分半,今借人:唐XX,2016.11.3。”被告出具借条后,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唐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5月6日办理的登记结婚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唐XX和王XX的相关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XX因投资需要向原告丈夫钟XX借款,钟XX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唐XX经结算,约定被告唐XX欠原告借款35万元,有原告出具的两张利息借条和一张本金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唐XX提供了借款,被告唐XX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严格履行。但被告唐XX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就借款本金和利息向被告唐XX主张权利。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的问题。
被告唐XX在2015年11月28日的借条中写明欠原告现金14万元,实际系35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唐XX已按每月1万元(27万元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另8万元按2.5%计算利息)支付利息6个月计6万元,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剩余2014年9月以后至2015年11月共14个月的利息未支付,被告虽出具借条欠利息14万元,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仅能认定剩余14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即该14万元利息仅能认定9.8万元(350000元×2%×14个月)。而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1万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唐XX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同意由被告唐XX承担8万元借款利息,免去被告唐XX利息1.5万元,按此约定计算,2.5万元利息表明原告认可被告唐XX支付了86天的借款利息,即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4日。因被告唐XX已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了本金25万元的借条,故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借款利息才能以3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唐XX支付,经计算该段时间的借款利息为5.74万元,上述两笔利息共计15.54万元。2016年11月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定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唐XX辩称其还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应抵扣借款,经庭审查明,被告唐XX归还的该10万元系代案外人易XX归还原告丈夫钟XX的借款10万元,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唐XX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王XX是否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被告唐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被告王XX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X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2万元,并判令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偿还借款利息15.54万元及自2016年11月3日起,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5.54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合计人民币40.54万元(2016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自2016年12月3日开始,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75元,财产保全费3095元,合计人民币7570元,由原告刘XX负担784.5元,由被告唐XX、王XX负担6785.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