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宴后的风波之劝架有风险,拉架需谨慎
2013年月2日晚,原告前往南XX某会所参加被告四陆XX(系原告外甥)的结婚喜宴,适逢被告一郏某在同一地点举办孙女的周岁酒宴。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义弟、被告三为被告一的胞兄,两人均参加了当天的酒宴。
当日20时许宴请毕,因被告二在倒车时未能注意后方情况,被告二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剐蹭事件。在沟通和商谈理赔问题时,被告二及被告四的矛盾逐渐激化,引起双方亲属及朋友的聚集、观望,并最终发生肢体冲突,几被告先后参与了打斗。
打斗过程中,原告心怀好意前往劝解,不料被被告一伙推到在地,当下即无法自行站立,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胫骨骨折、骨盆骨质增生等。但被告方一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冲突斗殴事件因六位被告的过错引起,且被告方在共同侵权中对原告使用暴力,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以及第20、22、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