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为农民工追讨工资,换回工资28000元,及未支付工资发生的利息。

  • 合同事务
  • (2017)云2306民初2556号
合同事务
赵文彪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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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在办理本案中,通过收集证据,在材料准备妥当之后,依法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为当事人争取工资,要求支付利息,并得到合理支持。

案件详情

  原告:李X,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姚县人,农民,原住大姚县,现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彪,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

  原告李X与被告张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支付原告工资28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期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为336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承包楚雄市xxx村杨某户的住房建盖,同时被告还承包了东XX徐某某、任某某、纪XX等三户的住房建盖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具体负责施工中的模板安装、拆除工作,按计件结算工资。至2014年9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8000元,但被告无钱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8月7日亲笔写下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X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工资28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X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张X欠其工资2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张X承包了楚雄市xxx村杨某户及东XX徐某某、任某某、纪XX四户的住房建盖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张X雇请原告李X为其做工,原告李X负责模板安装、拆除工作,按计件结算工资。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X应支付原告李X工资28000元,因被告张X无钱支付,被告张X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李X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李X工程款280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原告李X多次向被告张X催要工资,但均未果,原告李X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为被告张X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张X欠原告李X工资2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X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李X要求被告张X支付其工资2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X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张X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支付原告李X工资28000元;

  二、由被告张X支付原告李X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的利息3360元(28000元×6%×2年),2017年8月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工资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张X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17-10-10
  • 楚雄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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