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川0106刑初86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6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经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曾X,男,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经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黄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2016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经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X,四川XX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曾X、黄X在金牛区沙河XX配送市场内,因货物装卸一事与被害人童X、黄X等发生纠纷,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三被告持棍棒等器械,在该市场的查房内外将受害人打上,经鉴定,童X轻伤一级,黄X轻伤二级。2016年3月3日曾X、黄X抓捕归案,2016年3月4日,刘X投案。
公诉机关出示了多项证据,建议三被告判处3--5年有期徒刑。
被告辩护人提出多项观点,认为该案罪名应当变更为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因为对象特定;另对量刑从轻、减轻情节上举出相应证据材料。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以上事实一致。法院认为,三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区分主从犯,并对各项情节均予以考虑。最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曾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街道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力
人民陪审员 王沛
人民陪审员 马佳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