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XX与龙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XX,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肖X,系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X,系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X,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黄XX,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谭XX与被告龙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XX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XX诉称,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绿化工程苗木。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3年底至2014年底多次向原告购买苗木,但苗木款一直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2016年2月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140400元。对此欠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140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X、黄X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XX与被告龙X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4月16日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往来,由原告谭XX向被告龙X提供苗木。后经结算,被告龙X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谭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谭XX蓬安县绿化工程苗木款壹拾肆万肆佰元整。(小写:140400.00元)此据!龙X,2016.2.4”。原告谭XX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龙X与被告黄XX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谭XX放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XX提交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出库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XX起诉主张与被告龙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龙X支付欠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对此,原告谭XX为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出库单等证据,上列证据从形式上反映出双方存在买卖合意,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结算后,确定被告龙X尚欠原告谭XX苗木款140400元,因被告龙X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谭XX放弃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欠款产生于被告龙X与被告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XX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谭XX要求被告黄XX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谭XX支付货款14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龙X、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范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