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多名赔偿义务人的交通事故索赔案(胜诉)
【基本案情】
被害人亚X诉称,2015年4月3 日下午17 时52分许,司机高X驾驶杨某所有的川A 号小型轿车在崇州市崇阳XX与司机沈X驾驶的川A1
号小型轿车相撞时,将在人行道行走的被害人罗X撞倒致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沈X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60%责任,司机高X承担40%责任。受害人伤后经崇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3
天,后转院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 年8 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
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可能继发创伤性关节炎需避免剧烈活动,避免久站久行弯腰负重,过度劳累。2,继续功能锻炼。3、骶丛神经损伤引起神经源性膀胱及排尿障碍,短期未能恢复,需持续康复治疗,需清洁间歇导尿及调整饮食规律排便。4
出院带药。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6、门诊随访/泌尿外科门诊随访。2015年12月11日,受害人罗X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于2015
年12 月25 日出院,出院诊断为: 1、休息3月; 2、患肢3月内不负重,术后6周、3 月6 月、9月、12 月门诊随访,指导功能锻炼并决定负重时间;
3、过早、过度负荷可导致内固定取出术后再骨折;4、.术后每3 日左右换药一次,至术后两周切口拆线; 5、出院带药;
6、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材料可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
7、患者目前神经功能未完全恢复,仍需护理人员,在康复治疗中需适度加强营养,促进恢复。受害人罗X共计住院153天。后经司法鉴定确认,受害人罗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十级,其后续医疗费共需约97051.4元,其护理期以180
日为宜。
【处理过程】
本人代理受害方,在接受委托后起诉前查明司机沈X所有的川A
号车辆在紫金XX公司投保,司机高X驾驶的杨某所有的川A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在诉讼前各方就交通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受害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以及后续治疗期间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44569.71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经人民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罗X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
损失总金额为598466.26元(医疗费208316.56
元+续医费238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3060
元+残疾赔偿金3197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8.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 元+鉴定费5050元)。
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应承担的比例,沈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投保的紫金XX公司应承担除自费药和鉴定费以外70%赔偿责任,即372263.71元(546091.01元x
70%-10000 元),XX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153827.3元(546091.01元x30%-10000
元)。受害人罗X自费药、鉴定费部分根据被告沈X和被告高X的协议约定按照6:4 比例承担,即被告沈X承担自费药28395.15
元(47325.25元x60%)、鉴定费3030元(5050 元x60%),合计31425.15 元; 被告高X承担自费药18930.1元(47325.25
元x40%)、鉴定费2020 元(5050x 40%),合计2095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啊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各项费用xxx元;
二、由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沈X支付各项费用xxx元;
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各项费用xxx元。
四、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高X支付各项费用xxx 元
五、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要评析】
本代理人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初就接受了受害方的委托,参与了该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开始就指导受害人如何搜集证据、如何维权。尤其在治疗的关键时期,通过指导受害人家属与医院、交警队、肇事司机、保险公司多方交涉,使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治疗期间承担起垫付医药费的主要责任,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并减轻其因医疗带来的经济负担。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较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