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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刘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京0105民初654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宪辉律师
代理原告维权胜诉,挽回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65427号

  原告:刘X,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辉,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刘X,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刘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辉,被告刘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刘X与刘X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2、刘X返还刘X420000元;3、刘X向刘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4、刘X支付刘X律师费30000元;5、刘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刘X与刘X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刘X利用刘X缺乏经商经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刘X转让费420000元。后刘X从房东处得知未经房东允许,刘X无权转租。同时,合法的经营权属于房东郭XX,刘X无权转让,刘X转让的台球桌等物品经核实属于房东郭XX所有,刘X无权转让,其骗取转让费属于显失公平。

  刘X辩称,不同意撤销协议。1、该协议为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2、协议合法有效,刘X已交付经营权给刘X,刘X已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刘X不存在违约行为,费用不应返还;3、本案为合同纠纷,刘X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4、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刘X提交的郭XX出具的声明,刘X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刘X提交的焦虑自评量表、抑郁自评量表,测评人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刘X作为甲方与刘X作为乙方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如下: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台球厅的经营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从即日起本球房所有收入归乙方,同时人员工资,水电,房租等所有费用归乙方负责,之前所有相关费用由甲方结清。同时乙方应承认甲方所签署的合同或口头合同。一方对因本次转让协议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该协议签订之日后,该球房发生的各类纠纷及事故,债权等一切大小事务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之前所发生的各类纠纷债权等责任由甲方承担。如乙方经营不善而导致的损失与甲方无关。本合同时间暂定为五年,如五年后乙方想继续经营,甲方有义务尽自身力量为乙方续签合同。本合同至签订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同日,刘X向刘X转账400000元。

  另,上述台球厅由北京某台球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XX。2016年6月8日,刘X向案外人郭XX转账53750元;9月18日,刘X向郭XX转账53750元。

  2016年12月15日,郭XX与刘X发生谈话,谈话中郭XX表示,台球厅中的隔断拆除、地毯、广告灯箱、两个案板、两台空调、三个麻将机属于刘X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XX向刘X出具声明,载明:北京某台球有限公司位于朝阳区某地的台球厅(10个星牌球桌,吧台,电脑,2个风扇)属于郭XX个人所有。

  2016年12月23日,郭XX与刘X发生谈话,郭XX表示如果刘X与刘X均不再继续缴纳房租,则将房屋收回。

  2017年3月,刘X的前男友将台球厅中的两个乔克台球桌、2台麻将机拉走。

  2016年10月17日,刘X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刘X与刘X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经营权无偿转让,刘X基于该协议向刘X转账42万元。但当事人当庭陈述均表示42万元的价款包含了台球厅的经营权和台球厅内的设备。因此,上述协议的内容违背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撤销。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刘X与刘X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发生了事实上的台球厅设备、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台球厅的经营权实际归属案外人北京某台球有限公司所有;台球厅内的大部分设备的所有权亦不归属刘X所有,刘X对该部分设备及台球厅的经营权均无权处分。现刘X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且未经权利人追认,亦未取得处分权,则其处分行为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X作为过错方,应返还收取的转让款并赔偿刘X的律师费损失,对刘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刘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精神损害不属于合同纠纷处理的损失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X与被告刘X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刘X转让款420000元;

  三、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X律师费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刘X负担140元(已交纳),被告刘X负担8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XX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闻XX


  • 2017-08-10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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