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XX。
委托代理人:薛XX、娄国芬,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孔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共积欠原告货款1,209,066元。嗣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05,9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5,966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2份。内容分别为:(1)“今欠孔XX白胚余款XXX元正(壹佰叁拾伍万玖仟陆拾陆XX)。上述余款到10月份付清。陈XX2013年8月5日”;(2)“今欠孔XX白胚布款项XXX.00元正(壹佰贰拾万零玖仟陆拾陆XX)。陈XX。XXX。2013年12月12日”。用以证明:被告至2013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坯布款1,209,066元的事实。
原告同时述称,2013年初,原被告一直有纺织品坯布买卖业务,被告开有门市部,原告从他人处购货后卖给被告。货款是从下半年结欠下来的。被告说货物处理后款一直难以收回。经原告催讨,被告才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白坯布买卖未订过合同,从2013年3月至5月中旬,共发生交易额有210多万元。付款方式也是个人之间现金交易,由被告从卡上打入原告卡上。自原告起诉后,被告未付过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因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上列证据,即由被告陈XX出具的2份欠条,形式要件完备,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上半年发生纺织品胚布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布给被告。同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白胚布款1,359,066元,并承诺到10月份付清,但只付15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重写《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白胚款1,209,066元。同年12月26日,原告持被告最终出具的《欠条》,以被告仅支付货款303,100元,至今尚欠905,966元为由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纺织品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XX结欠原告货款905,966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补充陈述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支付原告孔XX货款人民币905,9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王立森
人民陪审员 俞XX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