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与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7民初9008号
原告:苏X,
被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翁诗其,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与被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法官独任审判,原告苏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被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诗其、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由原告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接被告发包的合川某装饰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2号楼大堂,弱电机房,物管办公室和物管用房1、2、3、4、5号楼大堂前室,公卫和保安室等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54655.4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154655.48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607123.3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760元,代原告垫付款123425.48元,已超额支付34062.1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合川某城1号楼和2号楼大堂及公共部分室内装修承包合同,双方认可结算工程款为148830.19元。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川某园项目弱电机房室内装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认可结算工程款为79200元。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川某城物管办公及商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认可结算工程款为178290元。另外原告苏X对3、4、5号楼前室,1、2号楼前室,4号楼公共卫生间,4号楼物管经理及保安休息室进行了装修。3、4、5号楼前室有价格约定的工程款为9725.14元,增项部分业主与被告公司审核后工程款为166778.5元。1、2号楼前室有价格约定的工程款为4774.84元,增项部分业主与被告公司审核后工程款为120326.31元。4号公卫有价格约定的工程款为2176.38元,增项部分业主与被告公司审核后工程款为25900.14元。4号楼休息室室有价格约定的工程款为1719.26元,增项部分业主与被告公司审核后工程款为7008.29元。对3、4、5号楼前室,1、2号楼前室,4号楼公共卫生间,4号楼物管经理及保安休息室的增项部分被告认为应按业主审核工程款的57%与原告结算,原告认为应按业主审核工程款的70%与被告结算。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有争议的装修部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材料价格错综复杂,无权威的价格认定书作为依据等理由,未承接原告的鉴定申请。对于已付工程款,被告举示证据已付工程款为517760元,原告认可收到497760元,对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王X的账户向原告苏X汇款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在原被告已付款中,有11笔通过王X的账户向原告苏X支付。对于被告垫付的工程款123425.48元,原告认可80367.92元,被告垫付费用原告不认可的有竣工资料费3281.75元,施工水电费15980.4元,1、2号楼大堂玻璃、镜钢款项23795.41元。其中施工水电费有原告苏X签字同意金额为10111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装修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12月,被告在2017年4月7日开庭陈述交付使用时间至少有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完成并将劳动成果交付被告使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焦点评判如下:一,应付工程款金额。原被告没有争议的金额为406320.19元,对增量工程有约定的为18395.62元。对增量部分有争议的金额为320013.24元,此金额为业主与被告结算金额。原被告对有争议的增量工程款,原告要求按此金额的70%计算,被告要求按此金额的57%计算。本案的工程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其劳动成果应由其享有,被告要求按业主与被告结算金额的57%计算与原告的结算金额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要求按此金额的70%计算与被告结算金额,更加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增量金额为224009.268元。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648725.078元。二,对于已付工程款。原被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497760元,有争议的2万元,被告已举证证明该2万元通过王X账户向原告支付2万元,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有11笔都是通过王X向原告支付,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19970元。三,对于被告垫付款项。原告认可80367.92元,施工水电费15980.4元原告苏X签字同意金额为10111元,本院认定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费用10111元。被告提出的竣工资料费3281.75元,1、2号楼大堂玻璃、镜钢款项23795.41元要求原告承担缺乏相应依据,也没得到原告签字认可,对上两笔垫付费用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垫付的费用和应扣工程款为90478.92元。四、工程交付时间。原被告均没举证证据,本院以被告在2017年4月7日开庭陈述交付使用时间至少有两年,确认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综上,原告实施工程应付工程款为648725.078元,已付工程款为519970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和应扣工程款为90478.92元,被告未付工程款为38276.1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苏X工程款38276.158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该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2元,减半收取2991元,由被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元,原告苏X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法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王XX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