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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非法持有枪支罪

  • 刑事辩护
  • (2015)宛龙刑初字第3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通过律师辩护量刑减轻一年

案件详情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

  辩护人:苏进,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白XX,男。

  辩护人:赵X,河南省XX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白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白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秋天,被告人高XX得知被告人白XX会制造枪支后,请求白为其造枪。白告知高造枪所需的材料及购买地点,高将材料购买后交给白,白用这些材料加工制造成一支能发射钢珠的长枪交给高。2014年11月,高与妻子苏XX因琐事发生争吵,高拿抢吓苏,苏夺枪后欲毁枪时,误将苏本人腿部致伤。2015年4月16日21时许,高酒后再次持枪恐吓其妻苏XX,高女儿报警,公安机关将高XX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认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高XX、白XX供述、证人苏XX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相关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对非法制造枪支罪有异议,辨称其没有制造枪支。

  被告人高XX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对非法制造枪支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高XX为白XX提供的材料属于民用商品,高XX没有参与制造枪支。即使高XX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其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其非法持有枪支罪与非法制造枪支罪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X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XX判处缓刑。

  被告人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非法制造枪支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白XX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非法制造枪支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白XX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天,被告人高XX得知被告人白XX会制造枪支后,请求白为其造枪。白告知高造枪所需的材料及购买地点,被告人高XX购买了钢管、螺丝、弹簧及枪托交给被告人白XX,白XX用这些材料加工制造成一支能发射钢珠的长枪交给高XX。2014年11月,高XX与妻子苏XX因琐事发生争吵,拿抢吓其妻,苏XX夺枪后摔地上时,枪支走火,误将苏本人腿部致伤并住院治疗。2015年4月16日21时许,高XX酒后再次持枪恐吓其妻苏XX,高XX女儿报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XX家中将其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认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XX供述:

  2014年秋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看见我的朋友白XX有一支枪,他说是打打斑鸠和野鸡用的,于是我也想弄一支玩玩;我就问他枪怎么来的,白XX说他自己会做。我就让他也帮我做一支;白XX告诉我需要什么材料,在哪里能买到这些材料;我就按白XX说的在钢材市场买了一根无缝钢管,在市区三里桥市场五金店买了射钉弹和钢珠,利用前两年在藏民那里买的弩把做枪拖,我搜集好这些材料后交给白XX。几天后,白XX把枪做好了就交给了我。这把枪是利用射钉弹的火药驱动发射钢珠的。平时这把枪就放在我住的那间卧室门后的一个黑色渔具包里,我用这支枪打过几次鸡子和野猫。还有在大概在2014年11月份和2015年4月16日晚我和妻子苏XX吵架时候拿出来吓唬她两次。

  白XX又叫白XX,男,三十岁左右,镇平县XX李庄人,也是开自卸货车的。白XX的枪和我的一样,都是利用射钉弹的火药驱动发射钢珠的。

  我不知道白XX还给其他人做过枪没有。

  2、被告人白XX供述

  2014年秋天的时候,高XX想让我给他做把打鸟的枪玩玩;我推辞几回,高XX又说了三、四次让我做,我就告诉他做枪需要什么材料,在哪里能买到,让高XX自己去准备;高XX准备好枪管、枪托、弹簧、枪栓等东西后给了我;我把枪管需要开口的地方画好线,高XX拿去到车床上开好孔拿来(我也不知道他在哪里开的孔),我就在自己家里利用手电钻和打磨机做了这支枪。几天后,我把这些零件调试组装好,用射钉弹和钢珠试射了几枪,我看能用,我就让高XX就把枪拿走了。……这支枪的枪管是八十公分长的钢管,枪托是红色木制的。子弹是装有火药的射钉弹和钢珠。……做枪用的手电钻和打磨机是我朋友的,我去年和他们一起干钢结构房的时候这些工具放在我家,现在我不建钢构房了,他们就把这些工具拿走了。……在我家对面小金XX铺,自己用他的焊机焊的。……我以前在部队当过兵,还在装修队用过射钉枪,2014年的时候我自己摸索做了一只用射钉弹发射钢珠的长枪;有一次我和高XX一起喝酒的时候给他说过我会做这种枪。……帮他做枪高没给我什么好处;高XX三年前卖给我一辆货车,没过户,平时检车审车的时候他都是随叫随到,我帮他做枪算是还个人情。

  3、证人苏XX证言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高XX在外面喝完酒回来,我们因琐事吵架,我在院子外面,高XX从家里拿出来一直长枪吓唬我,我女儿高尚看见了把枪夺了过去。我想把这支枪毁掉,就拿着枪管向地上摔,谁知道这是枪响了,把我右腿打穿了,我就到南石医院住院了。这件事过后,高XX说不要枪了,具体这支枪后来在哪里我也不知道。

  2015年4月16日晚上九点多,高XX喝完酒回来骂我,高XX从一楼中间那个房间拿出来这把长枪,放了一枪吓唬我。我女儿高X听到声音后下来把枪夺走,然后我和我女儿一起躲到邻居张X家里,高XX拿着钢管在外面骂,我女儿就报警了,值班警察来后,我女儿把枪交给警察,警察还把高XX带走了。

  4、鉴定意见

  枪弹检验鉴定书一份:(宛)公(刑)鉴(痕)字【2015】2042号:2015年4月16日检测高XX家搜出的疑似长枪的枪,鉴定意见:送检检材认定为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鉴定人:朱XX、岳X。

  5、勘验笔录

  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对犯罪嫌疑人白XX、高XX家进行现场勘查。

  6、相关书证、物证:

  (1)被告人高XX、白X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2)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高XX、白XX均无前科记录。

  (3)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高XX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4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4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高XX到案过程中无阻碍抗拒行为。

  证实:被告人白XX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于2015年4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白XX到案过程中无阻碍抗拒行为。

  (4)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理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白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制造枪支。经查被告人高XX主动提出让被告人白XX制造枪支,具有制造枪支的主观故意,并购买提供制造枪支的相关原材料,并将原材料交给被告人白XX枪支制造行为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制造枪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X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高XX因被举报,此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XX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高XX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特征,故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XX在与被告人白XX共同非法制造枪支后又持有该枪,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系牵连犯罪,应选择“从一重罪处罚”原则,不宜数罪并罚,应对被告人高XX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定罪量刑。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XX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不予支持。综合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XX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白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邢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8-17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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