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年有合作关系。被告自2003年起租赁原告的搅拌站进行混凝土的加工,并租赁原告的罐车运输及泵车输送,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货款及租赁费274000.85元未付。被告进行股权变更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货款及租赁罐车、泵车费247000.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短期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相应的结算单的日期都是2003年至2004年,后期被告再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机器设备,而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3年9月,据结算单上的日期已有10年之久,这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付款,被告也不曾出具过付款承诺书,所以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逾期支付所要承担的利息,而且双方的结算单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支付的期限,因此,原告不能随意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XX公司价款人民币274000.85元。
二、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74000.85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7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7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