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商铺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国际服装城B2精品屋,约定商铺面积为51.84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每平方米认购价为5607元,总价款共计290667元,签订认购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认购商铺定金29067元以及预付款87233元,被告也已出具相应收据。但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商铺,一再拖延开业时间,最终更是单方面将服装城改为家居城,由于被告的单方面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被告依法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以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付款,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的《商铺认购书》。2、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58134元。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7233元并承担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书,但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利息无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2月4日商铺认购书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商铺1处,已交纳定金及商铺预付款,被告已出具相应收据。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庭后落实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但从认购书中体现原告交纳的商铺的定金应该是2万元,双方的关系应该是预约房屋买卖,现在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所交的全部购房款,而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根据商铺认购书第四条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应该是被告将商铺出售给他人,但是涉案商铺还未出售,原告主张双倍返还无事实依据。
2,宣传页1份及照片5张,证明被告在出售商铺时,涉案商铺的性质是服装城,现被告单方违约,将服装城建成汽配城及家居城,使原告不能实现当初购买商铺的目的。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证据中体现不出被告已经整体将服装城建成汽配城及家居城,涉案商铺还未完成建设。
3,商铺认购书补充条款1份,证明被告承诺服装城于2007年10月1日前正式营业。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庭后落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迟X与被告青岛某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的商铺认购书。
二、被告青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迟X定金58134元。
三、被告青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迟X预付款87233元,并承担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青岛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