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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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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XX,农民,一般代理。


原告刘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郑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从2011年7月起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郑XX由被告抚养。


被告郑XX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要一次性付清,一个月给1000元至女儿18岁为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同时查明,原被告同意离婚,协议女儿郑XX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补偿被告过去4年抚养孩子的费用,每年补偿3000元,共计12000元。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子女经原被告协商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标准一次性付清至18周岁,考虑到原告的经济能力,抚养费按每月500元标准,分季度支付。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郑XX离婚;


二、女儿郑XX随被告郑XX生活,原告刘XX015年3月起按每月500元抚养费标准,按季度支付至郑XX18周岁止;


三、原告刘X自愿补偿被告抚养子女费用12000元(已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3-23
  • 枝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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