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左右,被告吴XX承包被告王XX位于昭阳区XX的自有房屋进行修建,而原告武XX就在该工地上做工。2013年5月27日,原告武XX在该工地上进行板面混泥土浇灌的过程中从五楼坠落受伤,之后被被告吴XX之女及工友送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裸关节毁损伤;右桡骨小头骨折;双侧胸膜积液。经治疗好转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19814.78元,被告吴XX支付了73000元、被告王XX支付1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经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属柒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贰万伍仟元;误工损伤日为270日。
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及相关赔偿费用,被告均采取推脱的态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代理人提出原告提供劳务向被告吴XX换取报酬,吴XX雇佣原告进行劳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王XX将自建房屋承包给被告吴XX修建,被告吴XX作为乡村泥水匠人,不具有任何建筑资质。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提出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农村户口,在治疗期间户口性质发生了变化,因为其今后生活所依赖的并不是原先的农村户口,而是现在的城镇户口,所以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户口计算。
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提供劳务向吴XX换取报酬,吴XX雇佣原告进行劳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且被告王XX将自建房屋承包给被告吴XX修建,被告吴XX不具有任何建筑资质,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户口计算。判决被告吴XX赔偿原告140897元;被告王XX向原告赔偿1179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