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X。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俊、姜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雷X。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葛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杨X、雷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周俊,被告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害人王X被一女子以谈恋爱为名诱骗至宜昌,后被带至位于本市西陵区XX5-1-109号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杨X、雷X等传销组织成员按照被告人陈XX的指示或依惯例采取控制通讯、反锁门窗、派人看守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将王X非法拘禁。2015年1月8日被害人王X趁外出之际试图逃脱,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王X为早日逃脱,按照杨X、雷X的要求,交出了银行卡和密码。陈XX随即从卡中取走人民币1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杨X、雷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工商银行取款凭条、短信截图、身份信息,证人彭X、袁XX、鲁X、任X、郝X、陈XX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杨X、雷X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作为,主从关系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罚。故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杨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雷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XX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杨X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雷X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