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8)豫1502民初8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福存律师
本律师积极与各原告进行沟通,不仅安抚,稳定了他们的情绪,更给各原告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帮助,从而更大的保障了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对此,各原告非常满意!

案件详情

  案情简要:

  2017年9月2日13时45分,被告人XX驾驶豫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应公路至XX乡XX桥头横穿马路并急速左拐(没有鸣笛)撞上沿谭家河街至五家河道路由北向南靠右正常行驶的被害人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坐人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XX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无责任。

  双方诉辩:

  原告诉称,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元,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317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共计670754.5元。

  两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在查明肇事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后,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根据机动车保险条例,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而离开现场的,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的情形,我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作为死者XX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XX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五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五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 2018-04-23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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