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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盗窃罪一案,一审获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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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辩护律师,就被告人具有的多个法定、酌定减轻处罚情节提出罪轻辩护,并成功为被告人取得缓刑。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9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翁X,福建XX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XX对指控事实、罪名不迟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吴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父母年迈体衰,其系家中唯一的经济支柱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吴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悔罪表现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 2019-04-23
  •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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