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8)豫1502民初12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福存律师
本律师综合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兢兢业业,勤劳务实,积极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判决结果,当事人相当满意!

案件详情

  案情简要

  2017年4月2日,被告XX驾驶豫XX号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西转盘右转弯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有损,原告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驾驶豫XX号客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双方诉辩

  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847.3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们公司已将垫付10000元。

  法院裁判

  被告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 2018-05-09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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