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2017年4月2日,被告XX驾驶豫XX号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西转盘右转弯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有损,原告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驾驶豫XX号客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双方诉辩
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847.3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们公司已将垫付10000元。
法院裁判
被告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