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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X与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7)苏0115民初8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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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7)苏0115民初8336号

  原告:董XX,女,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代表人:娄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55505.5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9时36分,程XX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公园路行驶至上高线与公园路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与魏XX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至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治疗。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周XX辩称,程XX受其雇佣驾驶车辆,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已垫付原告48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证据不足。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董XX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已赔偿他人各项费用合计328015.29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9时36分,被告周XX雇佣的驾驶员程XX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上高线与公园路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魏XX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A××号小型客车上驾驶员魏XX、乘客董XX、董XX等受伤。事故发生后,董XX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13日。经诊断,董XX的伤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肺挫伤,右侧创伤性气胸。2017年1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山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周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XX、董XX等无责任。2017年5月1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董XX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董XX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董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421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1881元(住院8041元+出院80元/天×48天)、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80.08元(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2028.02元/月×4个月-实际所得收入1508元/月×4个月),合计144647.57元。

  另查明,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周XX名下,周XX为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XX已垫付董XX48000元。XX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076元(含医疗费10000、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8939.2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因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程XX受周XX雇佣驾驶车辆,故周XX承担董XX交通事故后的全部损失。又因周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XX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董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董XX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董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44647.57元,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因周XX已垫付董XX48000元,故XX公司上述赔偿款中48000元应直接支付给周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XX144647.57元(其中48000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周XX)。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8元,应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108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长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蒋XX


  • 2017-12-05
  •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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